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延期審理的情況
審理過程中應該查明的事實
(一)、原告是否為享有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人
1、是否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
(1)動產。一般動產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為動產權利人,例如:購買發票、轉讓合同等,機動車等特殊動產應當以登記的權利人為準。根據《物權法》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不動產。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即以登記為準。(《物權法》第九條》)依照法律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原告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為記載於不動產權屬證書記載的權利人或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
(3)幾種特殊的物權取得時間
①簡易交付: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依法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二十五條)
②指示交付: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依法佔有該動產的,負有交付義務的人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物權法》第二十六條)通知到達第三人時,受讓人取得物權。
③佔有改定: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佔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二十七條)
④法律文書、徵收導致的物權變動: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字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徵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二十八條》)
⑤繼承、收遺贈取得物權: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受開始時發生效力。(《物權法》第二十九條》)
⑥合法事實行為導致的物權變動: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
2、是否是法律規定的其他可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的人,如破產管理人、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遺囑執行人等。
(二)他人是否無權佔有動產或不動產
1、佔有人從佔有開始就沒有法律根據,如佔有人佔有的物是他人的盜竊物。
2、佔有之始本來有法律根據,但是後來該根據消滅,如借用、租賃他人的物,已經超過約定的期限而不返還。
(三)被告是否為現在的無權佔有人
所謂現在佔有該物之人,是指現在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但無正當權源的人。曾經佔有該物但現在沒有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即使所有人的佔有關係因其人的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也僅僅在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時,向該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對其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
(四)標的物是否有返還的可能
適用返還原物的前提是原物仍然存在,如果原物已經毀損或者滅失,只能採用賠償相應損失的方式 。
(五)應該返還原物的範圍:
1、原物
無權佔有人在返還原物時,應當恢復物的原有狀態。所謂原有狀態,是指原物在被佔有人無權佔有時的狀態。但是,無權佔有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而原物仍然受到正常損耗的除外。
2、孳息
善意佔有人只返還判決時現存的孳息,對於已經消耗掉的孳息,不負返還責任。但是,善意佔有人對於尚存於他人之處的孳息也應返還;惡意佔有人則應當返還訴訟開始前後已經取得和可能取得的全部孳息,包括已經消耗掉的孳息和因疏忽而未收取的孳息。應當指出的是,返還孳息所稱的“孳息”僅指佔有人在無權佔有期間所收取的孳息,而不包括其在有權佔有期間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收取的孳息,對於有權收取的孳息,佔有人不負返還義務。對於孳息返還請求權,物權人在請求時,可以和原物返還一併提出,也可以單獨提出。在訴訟中,如果物權人在提出返還原物的同時,沒有提出返還孳息的請求,則法院不得就孳息返還作出判決。如善意佔有人在返還原物之訴中敗訴,從判決生效之日起,其將變成惡意佔有人,對於此後原物所生的全部孳息,其應當返還。
(六)、物權佔有期間為標的物支出費用的承擔
1、不動產或動產被佔有人佔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或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佔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物權法》第二百四十三條)善意佔有人對於因儲存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即為維持物的現有狀態,預防其損毀、滅失的費用,有權請求償還。善意佔有人還可以請求償還有意費用,即為改善佔有物所支出的費用,但只能在佔有物現存價值的範圍內請求償還,如果增加的價值已經不存在了,就不能請求償還。
2、惡意佔有人則只能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對有益費用則不能請求償還。
(六)、返還費用的承擔
應當根據該無權佔有是否因為相對人的原因造成而區分,如果是相對人的原因造成時,應由相對人負擔返還的費用;如果非因相對人的原因造成時而是由第三人原因造成時則不應由相對人承擔,相對人僅承擔返還義務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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