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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法24條

法律2.55W
行政複議法24條
請問有關行政複議法實施條24是怎樣的
《行政複議條例》第24條與《行政複議法》第12條第2款極有可能發生上面所述的衝突。在《行政複議法》中明確規定行政相對人對海關、金融、外匯管理、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只能向其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複議申請。然而在《行政複議條例》的第24條中卻規定‘申請人對國務院批准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項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我認為,這兩條法律法規明顯發生了衝突,而引出一個窘境:當申請人因對某省一下垂直領導的部門(如市國稅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向市政府提出申請,而市政府作出的複議決定使市國稅局不服而以《行政複議法》第12條第2款提出申訴,致使該複議決定無效撤回,那市政府的威信何在?《行政複議條例》的衛星也不覆存在。而這種情況反之亦然。因此,我強烈認為應對《行政複議條例》第24條第1款進行修改,將缺口補上,以維護國家政府和法律的尊嚴和威信。以上便是行政複議法實施條24的相關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