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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加害人刑事責任承擔

法律2.11W
共同加害人刑事責任承擔
汙染加害人的舉證責任

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排汙者除了要提供證據證明排汙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外還需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對於汙染損害的免責事由,我國環境法律已有明確而嚴格的規定,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情形:

(1)不可抗力。

《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造成環境汙染損害的,免於承擔責任。”應注意的是,排汙者根據該款規定免責,必須證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是造成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並且在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發生後排汙者及時採取了合理措施。若排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後還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害或災害發生後排汙者沒有及時採取合理措施的,仍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2)汙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

《水汙染防治法》規定“水汙染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汙方不承擔賠償責任。水汙染損害是由受害人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減輕排汙方的賠償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因此,因受害人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害的免責條款不僅適用於水汙染還適用於其他型別的環境汙染。

(3)由於第三者的故意或過失引起的。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因第三人的過錯汙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汙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汙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綜上所述,環境汙染是件很嚴重的行為,如果造成對他人的損害,還需負有一定的責任以及賠償。並且無論是在對什麼損害進行索賠,當事人都必須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否則的話就有可能獲得不利的判決。所以,在面臨環境汙染損害賠償舉證責任的問題時,需要了解相關法律知識,建議最好去諮詢律師,予以更好的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