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
根據刑法中的第二百四十六條的相關規定顯示
凡是涉及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的侮辱他們時,情節嚴重予以立案。
侮辱罪屬於一種情節犯,這種侮辱行為必須要達到嚴重情節的時候,才會構成犯罪予以立案追究。
同時他屬於自訴罪的一種,即“告訴的才處理”,但是如果其嚴重到危害了社會秩序以及國家利益的除外。
特殊情況下,由於被害人由於受到了一定的強制,威嚇而無法主動告訴情形的,人民檢察院或者是被害人的近親屬均有權到當地的人民法院進行告訴。
這點是考慮到了侮辱罪其本身的性質而言的,現實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侮辱多發生在鄰里,親朋之間,而這種侮辱多數為逞口舌之利,謀一時之快所引起的。
在相關的部門介入以後,調解完成,誤會解開,不會造成太大的影響。但是我們也不能排除,現實中部分人群出於某些目的的需要,而進行公開的侮辱他人,給他人的身心帶來了極大的危害,此時需要國家強制力的介入。
對於尚未涉及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以及國家利益的事項中,如果由於侮辱行為,造成了被害人精神的失常,甚至是輕生等後果時,被害人已經失去的告訴能力時,檢察院和受害人親屬可以介入,代替當事人進行處理。
而“危害國家利益”指的是,侮辱國家的領導人,或者是外長等特定物件,這不僅僅損害的被害人個人的聲譽,而對於國家的利益能帶來一定的危害。
現實生活當中不同的犯罪行為活動它是具有不同的性質的,比如說侮辱誹謗這型別侵害到他人的名譽的話,應當是由當事人自己提出告訴才會由法院來進行處理的,當然了,如果說這涉及到一些國家人員的利益的話,就會變成公訴型別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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