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政策調整後社會撫養費徵收問題
計劃生育社會撫養費徵收標準
現行的《社會撫養費徵收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 357 號 )於2002年9月1日起施行,至今並未修改仍然有效。其中對於社會撫養費的徵收規定如下 :
1、第三條,不符合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社會撫養費。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分別以當地城鎮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農村居民年人均純收入為計徵的參考基本標準,結合當事人的實際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子女的情節,確定徵收數額。社會撫養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2、第六條,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決定,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
當事人一次性繳納社會撫養費確有實際困難的,應當自收到徵收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作出徵收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提出分期繳納的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縣級人民政府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當事人的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繳納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徵收社會撫養費,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
3、第八條,當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社會撫養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繳社會撫養費的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仍不繳納的,由作出徵收決定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第九條,當事人對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徵收決定不停止執行;但是,行政複議法、行政訴訟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福州市計生條例撫養費規定根據提前生育、超生和婚外生育三大類別進行不同比例的徵收社會撫養費。目的就是為了保證我國人口數量和質量。針對計劃生育社會撫養費徵收的標準,相關法律條例也是做出了明確規定,不依法繳納的可以有人員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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