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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江蘇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江蘇省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辦法

為了規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行為,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條 為了規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行為,及時化解價格矛盾,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江蘇省價格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行政調解機制,負責對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認定機構(以下簡稱價格認定機構)接受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爭議進行調解處理。

第五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與價格爭議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且被申請人同意調解;

(三)有具體的調解處理請求、理由以及事實依據。

第六條 下列情形不屬於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範圍:

(一)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範圍的;

(二)涉嫌價格違法,依法應當立案查處的;

(三)價格爭議事項已經進入訴訟、仲裁或者行政複議等程式,且已被受理的;

(四)價格爭議事項依法屬於價格主管部門價格投訴舉報受理範圍的;

(五)價格爭議事項涉及非法渠道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

(六)價格爭議事項涉及違禁品及國家明令禁止生產、流通及銷售的物品的;

(七)價格爭議事項涉及的財物、權利及其品牌、型號、數量等狀況認定的。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處理價格爭議,應當向價格爭議發生地價格認定機構提出申請,提供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地址、聯絡方式等基本資訊,對價格爭議事項、訴求及理由進行說明,並提交價格爭議事項涉及的票據、憑證、協議及其他相關證據材料。

價格認定機構因價格爭議調解需要,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價格認定機構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價格認定機構收到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材料所需時間不計入受理時限。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蔘加價格爭議調解處理。

委託代理人蔘加調解處理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姓名、性別、年齡、聯絡方式、委託期限、代理事項和代理許可權,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受理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申請後,應當指定2名以上調解員調解。

對事實清楚、爭議較小的價格爭議,經當事人同意,可以由1名調解員採用簡易調解程式調解。

價格爭議調解員應當具備一定的文化水平、價格專業知識和法律知識;對專業性較強的價格爭議,價格認定機構可以邀請社會專業人員參加調解。

第十一條 價格爭議調解可以採用電話調解、網路調解、現場調解和調解庭調解等方式,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徵得當事人同意,採取其他方式進行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依法申請調解員迴避;

(二)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三)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四)自主表達意願、自願達成調解協議。

第十三條 當事人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價格爭議糾紛事實;

(二)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調解員;

(三)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十四條 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認為調解員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迴避申請。

調解員的迴避,由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決定;價格認定機構負責人擔任調解員的迴避,由價格主管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價格認定機構採用調解庭調解價格爭議,應當提前3個工作日以書面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將調解的時間、地點等通知當事人。

第十六條 價格認定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闡明價格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真實意願,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調查、核實相關情況,堅持客觀、公正、合理。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其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義務,並對舉證事實負責。

第十八條 價格爭議調解需要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取證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需要進行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鑑定的,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根據約定委託有關專業機構、人員檢測、鑑定。

第二十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過程中,價格認定機構發現調解事項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或者當事人涉嫌構成違法行為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終止調解處理,並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及時製作價格爭議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和調解員簽名,並加蓋價格認定機構印章。當事人提出無需製作調解協議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議方式,調解員應當記錄調解協議內容。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經價格認定機構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當事人之間就調解協議的履行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達成的調解協議,認為有必要申請司法確認的,應當在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價格認定機構應當給予支援並提供幫助。

第二十四條 價格認定機構調解價格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價格爭議,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20日。

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鑑定時間不計入調解處理時限。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終止,並通知相關當事人:

(一)當事人自願撤回申請、提出終止調解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指定時間、指定地點接受調解或者未經同意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由於當事人的原因,價格爭議調解在規定期限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

(四)當事人不配合調解員調解的;

(五)調解過程中出現無法繼續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對已經受理而未達成調解協議的價格爭議,價格認定機構可以提出價格爭議處理建議,指導價格爭議當事人通過訴訟、仲裁等其他途徑解決爭議。

第二十七條 價格爭議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調解費用,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質量、技術等專業檢測、鑑定所需費用,由相關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的文書格式,由省價格認定機構統一制定。

價格爭議調解結束後,價格認定機構應當對價格爭議調解有關資料整理、歸檔。

第二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價格爭議調解處理統計報告、考核獎懲等工作制度,加強對價格調解員的培訓、考核,通過組織檢查、抽查等方式對所屬價格認定機構價格爭議調解處理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價格認定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職責、強制當事人進行調解、向當事人違法收取調解費用的,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價格認定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