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代理機構搶注商標的處理
律師隨筆3.24W
《商標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四款規定,商標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標註冊外,不得申請註冊其他商標。該款規定最早出現在2013年修訂的《商標法》中,以此對商標代理機構從事商標代理活動進行規範。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以及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根據該條例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向商標局進行備案。但是備案並不是認定商標代理機構的唯一標準,實踐中存在大量兼營商標代理業務而並未實際進行備案的代理機構,這需要從其企業營業執照上的經營範圍進行甄別。只要是營業執照範圍中包含“商標代理”業務的企業均屬於“商標代理機構”。北京高院在(2017)京行終3328號判決中,也援引商標局公佈的《關於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註冊的審查決定的說明》,“如未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申請註冊的商標被初步審定或者核准註冊,任何人可以通過異議程式或商標註冊無效宣告程式要求不予核准註冊或者宣告無效該註冊商標無效。”我國公司法對於商標代理機構的經營範圍並無特殊限制,因而商標代理機構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來改變經營範圍並辦理變更登記,將“商標代理”服務從經營範圍當中刪除進而規避法律。在第19289284號“羅萊夏朵”商標異議案中,被異議人福建省優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複審,並答辯稱被異議人尚未向商標局申請備案,欠缺主體資格形式要件,也未具備實質方面的主體身份要求,並非《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代理機構,被異議人實際上也未開展過商標代理業務,且被異議人已經變更企業經營範圍,刪除了“商標代理”等經營範圍,被異議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經審理認為,根據異議人驛站城堡公司(RELAIS & CHATEAUX)提交的被異議人工商公示資訊及被異議人提交的營業執照可知,在被異議商標提出註冊時,被異議人的經營範圍包括“商標代理;智慧財產權服務(除專利代理)”專案,故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被異議人作為從事商標代理的企業組織,卻在與商標代理等不相關的“廣告”等服務上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即使申請人變更經營範圍亦不能視為註冊障礙消除的情形,被異議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在實務中,《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作為強制性法律規範,目的就在於禁止商標代理機構在代理服務之外的商品或服務上申請註冊商標,如果允許商標代理機構申請的非代理服務商標於申請日後通過變更企業經營範圍的方式實現障礙消除,那麼該條款將失去規制作用,一旦商標註冊申請被受理,商標代理機構可以通過變更企業經營範圍註冊非代理服務商標,客觀上縱容商標代理機構利用自身業務優勢惡意搶注商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商標法》所稱商標代理機構,包括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服務機構以及從事商標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根據該條例規定,商標代理機構應當向商標局進行備案。但是備案並不是認定商標代理機構的唯一標準,實踐中存在大量兼營商標代理業務而並未實際進行備案的代理機構,這需要從其企業營業執照上的經營範圍進行甄別。只要是營業執照範圍中包含“商標代理”業務的企業均屬於“商標代理機構”。北京高院在(2017)京行終3328號判決中,也援引商標局公佈的《關於對商標代理機構申請商標註冊的審查決定的說明》,“如未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申請註冊的商標被初步審定或者核准註冊,任何人可以通過異議程式或商標註冊無效宣告程式要求不予核准註冊或者宣告無效該註冊商標無效。”我國公司法對於商標代理機構的經營範圍並無特殊限制,因而商標代理機構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來改變經營範圍並辦理變更登記,將“商標代理”服務從經營範圍當中刪除進而規避法律。在第19289284號“羅萊夏朵”商標異議案中,被異議人福建省優投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因不服商標局不予註冊決定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複審,並答辯稱被異議人尚未向商標局申請備案,欠缺主體資格形式要件,也未具備實質方面的主體身份要求,並非《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代理機構,被異議人實際上也未開展過商標代理業務,且被異議人已經變更企業經營範圍,刪除了“商標代理”等經營範圍,被異議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經審理認為,根據異議人驛站城堡公司(RELAIS & CHATEAUX)提交的被異議人工商公示資訊及被異議人提交的營業執照可知,在被異議商標提出註冊時,被異議人的經營範圍包括“商標代理;智慧財產權服務(除專利代理)”專案,故其屬於《商標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商標代理機構”。被異議人作為從事商標代理的企業組織,卻在與商標代理等不相關的“廣告”等服務上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即使申請人變更經營範圍亦不能視為註冊障礙消除的情形,被異議人的行為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九條的規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在實務中,《商標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的規定作為強制性法律規範,目的就在於禁止商標代理機構在代理服務之外的商品或服務上申請註冊商標,如果允許商標代理機構申請的非代理服務商標於申請日後通過變更企業經營範圍的方式實現障礙消除,那麼該條款將失去規制作用,一旦商標註冊申請被受理,商標代理機構可以通過變更企業經營範圍註冊非代理服務商標,客觀上縱容商標代理機構利用自身業務優勢惡意搶注商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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