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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電影讓你走進事實婚姻、非法同居與重婚



  在這個浮華的社會,對愛與婚姻的堅守成為了一縷背道而馳的清涼。一部名為相愛相親的電影講述了三個不同年齡段的女人的愛情故事,其中跨度最大也是最感人的一段就講述了一位姥姥窮盡一生等待一位為事業遠走他鄉的丈夫,為一段無果的婚姻堅守的故事。

一部電影讓你走進事實婚姻、非法同居與重婚

  電影中這位姥姥在她的十七歲愛上了一個男人,後來他們結婚了,但就在他們結婚後半年的時間,丈夫想要出去闖蕩選擇從農村到縣城,從而結識了他現在的妻子與他共度餘生。可姥姥一直以來將他裝在自己的心裡,把丈夫寄來的家書和5塊錢的生活費這些零星的掛念當作對自己的愛,就這樣盼了幾十年,最後等來了一具冰冷的屍骨。這場曠日持久的單戀在電影最後以一句“我不要你了”而告終。愛是對信仰的堅守,是等待遠方的浪子歸來,但卻終究不能讓自己釋懷。

  看完這部電影,我並不想去評價電影中這個有兩次婚姻的男人的品行是好是壞,反而最令我印象深刻的是這段被歲月所遺忘、跨越了農村與縣城的婚姻。在我看來,這個男人到縣城之所以能再次組建家庭,絕大部分原因是他與那位姥姥之間很可能存在一段只進行了結婚儀式卻沒辦理結婚登記的事實婚姻。

  什麼是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在結婚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便以夫妻關係同居生活,以至於周圍的群眾也認為雙方存在夫妻關係的兩性結合。

  其實在我國,尤其是在邊遠的農村地區,事實婚姻佔據了當地婚姻總數的百分之六、七十,絕大部分是受傳統習俗的影響,還有一部分是因為登記制度的不健全,受地理位置的影響登記不方便等。但是不管是出於什麼原因,它們在本質上都是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在我國經歷了從承認到否定最後到現今有條件承認的漫長時期,在這裡我找了各個時期具有代表性的法條。

  例如,在承認時期,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一、關於婚姻家庭糾紛問題:(四)事實婚姻問題:……對雙方已滿婚姻法結婚年齡的事實婚姻糾紛,應按一般的婚姻案件處理。在否定時期,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24條:“未到結婚年齡的公民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符合結婚條件的當事人未經登記以夫妻名義同居的,其婚姻關係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現如今,在有條件承認階段,《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5條:未按《婚姻法》第8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法條中反覆提到的結婚的實質條件就是:

  第一,雙方完全自願;

  第二,雙方均達到法定婚齡,即男滿22週歲,女滿20週歲;

  第三,雙方不符合《婚姻法》禁止結婚的幾種情形,即雙方均無配偶,不屬於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以及不存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放在電影的劇情裡,只要姥姥和她的丈夫是在1994年以前就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的,雖然未進行結婚登記,但也屬於法律保護的事實婚姻。但是如果他們是在1994年以後確定關係,則只屬於非法同居的情形,不受法律的保護。也就是說在後一種情形下,男方進城後與城裡的妻子結婚廝守終生,不但沒有觸犯有關重婚的法律規定,反而他們的婚姻是真正地受到法律的保護的。

  同時結合《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如果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代入電影的劇情,只要姥姥和她的丈夫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就符合結婚的實質條件的,雖然未進行結婚登記,但也屬於法律保護的事實婚姻,因此她丈夫進城後又娶妻生子的行為涉嫌重婚。但是如果他們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後確定關係,則只屬於非法同居的情形,不受法律的保護。也就是說在後一種情形下,男方進城後與城裡的妻子結婚廝守終生,不但沒有觸犯有關重婚的法律規定,反而他們的婚姻是真正地受到法律的保護的,受到法律祝福的。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

  由於在事實婚姻中的雙方因沒有辦理婚姻登記而缺少結婚證,所以婚姻登記機關並不會辦理離婚手續,因此解除事實婚姻關係只能通過訴訟來解決,協議離婚在這種關係裡是不存在的。

  但是解除非法同居關係就比較複雜了,要區分是屬於非婚同居還是重婚同居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

  非婚同居就是我在前半部分一直叨叨的雙方在均無配偶的情形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這種情況因為雙方仍舊是獨立平等的個體,並不存在法律上認可的某種特殊的紐帶關係,所以起訴到要求解除同居關係法院是不會處理的,要解除只能通過協商。

  重婚同居就是上述法條中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這是構成重婚的標配。重婚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這其中的結婚包括登記結婚和雖未經婚姻登記手續但以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而認定同居雙方是否以夫妻的名義生活在一起可以通過考察周圍人對同居雙方的關係的認識等來進行認定。沒錯,重婚中也存在事實婚姻。這種事實婚姻與之前詳細介紹的事實婚姻的不同之處在於它的前提條件是一方或者雙方有配偶,這就是現代社會出軌的高階形式,即出軌的一方或雙方已經完全拋棄原生家庭,與第三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那這就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了,起訴到法院,法院不僅應當受理,而且應予以依法解除。

  好了,說了那麼多,我就是想給大家區分一下事實婚姻、非法同居、重婚這三者在現實生活和司法實踐中的情形,總結起來,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1.1994年2月1日以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雙方均無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事實婚姻,只能起訴解除。

  2.1994年2月1日以後+符合結婚實質要件+雙方均無配偶+未辦理結婚登記=非法同居,只能協商解除,起訴法院不受理。

  3.一方或雙方有配偶+結婚(登記結婚和事實婚姻)=重婚,可以起訴解除。

  最後,對於那些事實婚姻中的當事人,雖然你們的婚姻關係受到法律保護,但是我勸你們最好去補辦婚姻登記手續,因為只要補辦登記,婚姻關係的效力就溯及到雙方均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之日起計算,這樣一來無論是對於你們自己還是家庭都有實打實的保障。而對於那些即將結婚的當事人,雖然我知道你們的感情很穩固,但是決不能因此而省略了結婚登記的步驟,你要知道再美的甜言蜜語都不如一張紙能給你的安全感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