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所指房產被拆遷後,遺囑是否繼續有效?
葛老太夫婦育有子女五人,其二人原在東四有平房八間並居住在此。1976年,葛老太的老伴去世。1984年,葛老太取得了八間房屋的所有權證,隨後葛老太便和五子女對該處房屋進行了析產,約定葛老太佔有60%左右的份額。2000年3月,葛老太立有公證遺囑,寫明位於東四的八間房屋是其與老伴夫妻共有財產;在其去世後,其在此房中的個人份額留給長子。2003年3月,該八間房改造拆遷,葛老太被安置了住房一套並取得拆遷款48萬元。同年4月,葛老太與五子女協商對拆遷款進行分割。葛老太取得了30餘萬元。2003年8月,葛老太去世。此後,五子女因繼承產生糾紛。2007年,葛老太的四個子女作為原告將長子訴至法院,認為葛老太在公證遺囑中指明由長子繼承的房產已經因為拆遷而滅失,既然被繼承財產已經在事實上不存在了,那麼遺囑也將歸於無效,因此四子女要求對葛老太遺產依法進行繼承。但是長子認為其母親的遺囑為母親意思的真實表示,並且經過了公證,因此該公證遺囑是有效的遺囑,其不同意其他四個子女的訴訟請求。
遺囑所指房產被拆遷後,遺囑繼續有效,被繼承人的繼承權並不因房屋被拆遷而滅失,其對房屋享有的繼承權轉化為對拆遷補償款的財產的繼承權。這是因為被繼承人實質上的財產並未因拆遷而滅失,其對房屋享有的是財產權,房屋實體上的滅失並不等同於財產權的喪失,只是在存在方式上有所變化,其仍然享有財產權,只是轉化為對拆遷補償款的財產所有權。本案爭議的焦點是遺囑中所指的房屋被拆遷後,遺囑還是否有效。首先,葛老太於2000年3月所立的公證遺囑是否有效?葛老太在老伴去世後,其和幾個子女對房屋進行了析產,在確定了自己的份額後立遺囑將其留給長子繼承,遺囑的內容是葛老太真實的意思表示,在遺囑的形式上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所以該遺囑是有效的。既然葛老太有合法有效的遺囑存在,就應該按照其表示的意思對其指定的遺產進行分配,在指定財產的形式發生變化時仍然要按照遺囑指定的分配方法進行分配,這體現了對立遺囑人意願的尊重。其次,房屋拆遷是否影響遺囑的效力?訴爭房屋被合法拆遷後,雖然遺囑中所涉的房屋已不存在,但卻轉化為貨幣形式的財產。葛老太對房屋享有財產權,不能把房屋實體上的滅失等同於財產權的喪失,其仍然享有財產權,享有的是由於房屋拆遷而轉化為拆遷補償款的財產所有權。所以說葛老太實質上的財產並未滅失,只是在存在方式上有所變化,遺囑中提到的財產仍然要按照葛老太的意思進行分配,故房屋拆遷後葛老太的公證遺囑不能視為被撤銷,仍然是有效的。最後,遺囑中所指地點的房屋被拆遷後,遺囑該如何執行呢?遺囑是被繼承人對其遺產及相關事宜的處理安排,因此遺囑的內容應具體明確,以便於執行。從葛老太的遺囑可以看出她要處理的是原十間平房中她個人名下的財產份額。財產的形式在2000年3月表現為原十間平房中她的個人份額,拆遷後轉化成被安置的住房一套及拆遷款中個人的份額。財產的分配方法是將上面提到的財產全部給其大兒子,這樣的分配方法不依財產形式的變化而變化。也就是說在原房屋拆遷後,大兒子可以依遺囑繼承被安置住房一套及拆遷款中屬於葛老太的份額。
因此,葛老太生前所立的公證遺囑在形式以及內容上均符合法律相關規定,依法有效。該遺囑立遺囑後,遺囑所涉及的房屋進行了拆遷,葛老太取得涉訴的房產及補償款,未涉及他人財產利益,雖然遺囑中所指明的地點上的房屋實物已不存在,但實質上的財產權益滅失,並不因此而撤銷其公證遺囑。葛老太去世後,其遺產應該按照其生前訂立的有效公證遺囑開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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