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區內騎車摔傷誰來賠?
引言
12月17日,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公開開庭並當庭宣判一起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上訴案。該案中的遊客馬某在某旅遊區內的公園自行車租賃處租了一輛休閒自行車,不料卻在公園某下坡拐彎處摔倒受傷,馬某因此將公園管理人告上法庭,索賠相關費用,但公園管理人則認為上述責任應由實際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務的案外人承擔。經審理,南京市中院依法維持原判,認定公園管理人已盡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無需向馬某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8日,馬某與男朋友到旅遊區內的公園遊玩,走到公園西門口時發現有自行車租賃處,便租賃了一輛兩個大人座、一個小孩座的三輪自行車在公園內騎行。直到傍晚18時左右,馬某與男朋友騎行至公園東門處玻璃橋下坡,不料卻因剎車不及時在轉彎處發生側翻,馬某被甩出車輛摔進了左側的草叢中。事後馬某立即被送至醫院,經診治,馬某頭面部摔傷,頜部裂傷,為此支付醫療費13262.6元、交通費263元。
法律分析
律師認為,馬某堅持向公園管理人主張侵權責任,不同意將實際經營自行車租賃業務的案外人作為被告主張賠償。在本案中,馬某以公園場地不夠安全受到損害為由主張公園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缺乏法律依據。馬某提供的縱坡坡度系自行測量坡道與路面夾角換算得出,未經專業測量;公園管理人提供了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事發區域建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馬某未提供證據證明事發路段建設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從而導致其損害的發生,其應承擔舉證責任的不利後果。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馬某未盡到注意義務,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公園管理人已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與馬某遭受損害的後果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所以馬某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案情總結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的公園系向不特定公眾開放,可以免費進出的公園,屬於公共場所範疇。公園管理人對遊客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需要指出的是,安全保障義務內容的確定應當限於公園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的合理範圍之內。遊客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首先結合自身的活動能力進行自主判斷,尤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理應對自己的民事行為有所預判,對超出自身能力的民事活動不要輕易嘗試,以免操作不當,給自身和他人帶來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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