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XX與劉X、淮南市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宋XX,女,生於1989年8月29日,漢族。
委託代理人:時文生、張傑鑫,河南菊城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劉X,男,生於1981年2月6日,漢族。
被告:淮南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經濟技術開XX。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謝家集區。
負責人:張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邊XX,宗X,河南XX(特別授權)。
原告宋XX與被告劉X、淮南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XX委託代理人張傑鑫,被告平安XX委託代理人宗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X、XXX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6年1月9日23時40分,被告劉X駕駛皖D×××××、皖DA12掛號半掛車行駛至內鄉縣灌二公里與新312交叉口時,因闖紅燈與我駕駛的豫R×××××號轎車相撞,造成我受傷、車輛有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XX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車損等共計22825.4元。
被告平安XX辯稱:經核實投保屬實,事故屬實,我公司同意在承保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原告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鑑定費。
原告為支援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駕駛證、行車證,以證實原告的基本情況、車輛系原告所有,被告車輛的投保情況;
2、內鄉縣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證實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劃分情況;
3、內鄉縣醫院住院證、出院證、每日清單及收費票據,以證實原告宋XX受傷住院治療及支出醫療費情況;
4、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認證結論書及鑑定費票據,以證實原告宋XX車損為19390元及支出鑑定費200元;
被告劉X、XXX未答辯,也未提交任何證據。
被告平安XX未對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庭審展示、質證,現作如下認證:對證據1、2,被告無異議,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證據3,被告有異議,認為原告的住院時間在交通事故兩日之後,原告支出的醫療費與交通事故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上有原告受傷的認定,本院將該證據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證據4被告有異議,認為程式不合法,評估金額過高,但在本院規定期間內未提交重新鑑定的申請,視為其放棄權利,本院將該證據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案件事實:2016年1月9日23時40分,被告劉X駕駛皖D×××××、皖DA12掛號半掛車行駛至內鄉縣灌二公里與新312交叉口時,因闖紅燈與原告駕駛的豫R×××××號轎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有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劉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往內鄉縣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傷情為:1、閉合性顱腦損傷(1)腦震盪;2、多處軟組織損傷,住院10天,支出醫療費1255.4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宋XX所有的豫R×××××號轎車經內鄉縣價格認證中心鑑定,車損為19390元,原告支出鑑定費200元。被告劉X駕駛的皖D×××××、皖DA12掛號半掛車登記在XXX,XXX在平安XX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5萬元,並投保有不計免賠險,該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行駛,應當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文明操作,安全行駛,交警隊認定被告劉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客觀、準確,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劉X駕駛的車輛登記在XXX,二被告未到庭證實事故車輛的實際車主,應由事故車輛的登記車主XXX對外承擔賠償責任。被告XXX為事故車輛在平安XX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護。原告宋XX獲賠範圍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1255.4元;2、誤工費,住院10天,每天按60元計算為:60元/天×10天=600元;3、護理費60元/天×10天=600元;4、營養費30元/天×10天=30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0天×30元/天=300元;6、車損19390元;以上六項共計22445.4元。被告平安XX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賠償原告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共計1855.4元,被告平安XX在交強險殘疾賠償金限額內賠償原告誤工費、護理費計1200元。被告平安XX在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內賠償原告宋XX2000元,原告宋XX超出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部分19390元-2000元=17390元,由被告平安XX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因保險公司已承擔了賠付責任,被告XXX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劉X、XXX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質證、抗辯的權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付原告宋XX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車損共計22445.4元。
二、駁回原告要求被告劉X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訴訟費550元,鑑定費200元,合計750元,由被告淮南市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柳XX
審 判 員 龐彥粉
人民陪審員 曹振強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尹 娜
附:內鄉縣人民法院;
開戶行:中國XX;
戶名:內鄉縣財政國庫支付局;
賬號: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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