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XX、天津市xxx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郭XX、天津市XX厂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民申10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XX,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XX厂,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XX。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妹芳,天津匡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XX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XX厂(以下简称xxxx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8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调取证据。郭XX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青劳动仲裁委)调取西青劳仲案字(2009)第126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郭XX与xxxxx厂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法院接受了郭XXx提出的申请,但未依法调取。现经郭XX与西青劳动仲裁委多次沟通,西青劳动仲裁委为郭XX复制了上述庭审笔录。该庭审笔录中,xxx厂的代理人承认郭XXx与xxx厂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证人证言未经质证。郭XXx向二审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郭XX与xxx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郭XX的工作年限。在质证阶段,证人依法出庭作证,xxx厂的代理人提出回去核实证人在友谊食品冷冻厂处工作的事实,二审法院令其三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证人证言。但在二审法院的卷宗中并没有上述xxx厂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综上,郭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xxx厂提交意见称,郭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再审申请中另查明,郭XX曾于2008年12月31日向西青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事项为:要求xxx厂补缴1982年12月29日至2009年11月2日的社会保险、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缴最低工资以及支付双倍工资。后,郭XX于2010年1月6日对该案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案卷查阅制度。对不需要保密的内容,应当允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复印”的规定,郭XX系西青劳仲案字(2009)第126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的庭审笔录郭XX可以查阅、复印,该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本案再审申请期间,郭XX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述仲裁案件的庭审笔录即是其自行调取。故二审法院对于郭XX调取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郭XX再审申请期间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已准许郭XX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不存在证人证言未经质证的情形。郭XX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xxx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郭XX主张友谊食品冷冻厂于2008年7月1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郭XX向西青劳动仲裁委申请本案仲裁的时间为2018年6月,其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郭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郭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哲
审判员 张 胜
审判员 郭静波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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