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X厂与平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重庆市XX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玉龙镇长沙XX。
负责人陆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龙清(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X,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原告重庆市XX厂与被告平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X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X厂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金属制品、矿山设备配件的企业,陆XX是原告的投资人。2013年5月起,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货物。2013年11月27日,经陆XX与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陆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差欠陆XX货款150000元。欠条上虽载明债权人为陆XX,但该欠款款项实为原告所有。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平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原告重庆市XX厂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陆XX,经营范围:金属制品,矿山设备配件生产、销售。2013年11月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原告生产的货物。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结算货款后,被告向原告的投资人陆XX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陆XX货款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欠款人:平荐2013年12月22日,身份证号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故酿成诉讼。审理中,陆XX陈述其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实为差欠原告货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欠条,陆XX出具的说明,交付明细,陈XX、陈XX、刘XX的证言,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陆XX系原告的投资人,有权代表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且陆XX亦陈述其欠款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故对被告出具给陆XX的欠条,本院认定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差欠原告150000元货款,有欠条、证人刘XX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依法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厂150000元货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平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李顺军
人民陪审员游军
人民陪审员黄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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