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家中共同房屋登记部分亲属名下能否起诉他人腾房
原告诉称
赵某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G号腾空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城区S,G号房屋自2005年5月27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房屋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远亲,被告自小和其父亲一直借用涉案房屋,其2001年已经搬至其他住处,但仍占用涉案房屋,未交还原告。原告因全家达成一致的分家意见,于2005年5月27日取得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的所有权,又于2019年因继承母亲的遗产取得G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却无法居住自己的房屋,只能在外居住,只能在外租房,而被告长期占用涉案房屋,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活上的不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均无果,被告占有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某光、赵某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霞的外公刘某鹏是被告刘某光的大爷,刘某光的父亲刘某和和赵某霞的外公刘某鹏系亲兄弟关系。赵某霞的母亲刘某芝是刘某光的堂姐。刘某和和刘某鹏两人一起购买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共计8.5间门脸房,都登记刘某鹏名下。
之后,刘某和和刘某鹏共同组建织带厂,前房用于生产,后房居住。之后就分家,分家时有分家单,还三个人作保证,刘某鹏一家分得4.5间,刘某和分得4间(南房1间、北房3间)。2005年,原告一家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然后,原告一家又去做了析产。综上,被告并非借住涉案房屋。刘某和有4个子女,分别为刘某聪、刘某明、刘某慧、刘某光。这4个子女之前都在这里居住,后来搬走。
刘某聪当年居住的房屋(1间南房,不清楚房号),2007年也是因为诉讼腾退了。另外3间由刘某光一家和老人居住,后来其中1.5间经过诉讼腾退给刘某皓(刘某鹏的孙子)。后来,二被告的女儿工作后,因为居住面积太小,女儿在外租住。涉案房屋一直二被告修缮,也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去年因刘某光生病,搬离一段时间。
法院查明
2005年5月27日,原告赵某霞取得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的所有权,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调解协会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为被继承人刘某芝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G号房屋由赵某冬、赵某霞继承,其中S号房屋由赵某霞继承,G号房屋由赵某冬继承。2019年12月5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出具裁定书,确认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原告赵某霞尚未办理上述4幢房屋的产权证。上述S号、G号房屋相连通,只有一个出入门,现由被告刘某光、孙某菲占有使用。二被告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二被告称,其名下无房,不具备腾退条件。原告不认可二被告所辩称的分家协议,二被告就其辩称的分家协议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另查,2006年7月24日,刘某光将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及第三人刘某皓起诉至本院,刘某光要求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撤销于2005年为刘某皓办理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S号房屋产权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S号私房9间系刘某皓的父亲及姑姑刘某芝共有,刘某皓因继承取得产权,刘某光并不是产权人,刘某皓取得产权与刘某光无关,本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刘某光的起诉。
刘某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7年1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2005年10月,刘某皓将刘某光、孙某菲以财产权属纠纷为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刘某光、孙某菲等腾出住屋交还刘某皓。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光、孙某菲等除居住刘某皓的房屋外,另住他人所有的房屋,故刘某光、孙某菲等具备腾部分房屋的条件,因此,判决刘某光、孙某菲等将刘某皓名下位于北京市S号房屋2间腾空交付刘某皓。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霞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事实,原告通过继承取得系涉案房屋产权,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由于原告赵某霞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前,被告刘某光和赵某霞因历史原因居住在涉案院落,且已经将其居住的部分房屋腾退给赵某霞之亲属刘某皓,同时,考虑到二被告与原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户口也登记涉案房屋,二被告暂无住屋,不具备腾退条件,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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