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私用公司印章,构成严重违纪吗?
基本事实:
小雪于2013年9月25日到甲公司工作,担任销售员。小雪在甲公司最后工作至2019年2月12日。
甲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小雪女士:鉴于您在担任本公司任职期间,于2019年2月1日未经公司允许,偷拿公章进行私盖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触犯了相关法律,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及恶劣后果,现公司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给予您除名的决定。请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9年2月15日前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同时,公司保留追究您的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
此外,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载明:“5、一般性介绍信及身份证明,需经部门领导及人事部审核后方可盖章,以备查;6、销售部的合同及资质必须由销售部内勤人员负责盖章,一般业务人员无使用公章的权利;8、所有用章人员盖完章后必须在公章使用登记本上签字,签字内容包括:时间、用途、姓名、所用公章的名称等。”
小雪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2月12日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431.2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小雪与甲公司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9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甲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小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431.2元;……。
小雪和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19年2月12日甲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与小雪解除了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事实和处理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视频显示及小雪的陈述,小雪确实存在未经登记自行在所持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甲公司以小雪私盖公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小雪解除劳动合同,对该解除行为是否合法,法院认为:
第一,甲公司提供的《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系其公司单方制作,甲公司提供的证人系其公司在职员工,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甲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管理制度(补充版)》中所列举的各项公司规章制度中亦不包括《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现甲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章使用管理制度》真实存在并已向小雪告知,故对甲公司主张小雪的盖章行为违反了公司《公章使用管理制度》,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从甲公司提供的视频中仅能看出小雪在一张纸上加盖了印章,但不能证明其在何材料上盖章,亦不能证明该盖章行为给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严重危害公司财产安全。综上,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雪存在严重违反甲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其公司与小雪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甲公司应当支付小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4431.2元。
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甲公司无需支付小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事实和理由:小雪未经甲公司同意,私自在其个人制作的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而公章是一个公司权利义务的象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小雪不能证明其私盖公章的行为合法合规,也不能证明是为公司利益。甲公司对小雪作出除名处理,该处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不违反劳动法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肯定了员工私盖公章的行为,与社会弘扬的价值观不符。
二审另查明:
关于2019年2月1日上午盖章经过,小雪在二审中称找票室是一个公共的区域,找票、盖章都去这个屋。当日去找票室的主要目的是给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盖章,顺便看看有没有客户返回来的税票,其进屋后与找票室的两人打了招呼,但没有告诉他们到找票室的目的。平时也不用说,是很正常的工作流程。对此,小雪在一审中称当天其所在部门内勤没有上班,小雪着急,就自己去盖章了,其是第一次自己到找票室盖章,并称:“我来了,他们都在忙,我说找找税票,顺便就在身份证上盖了章,章在税票下面的抽屉里,抽屉没有锁,也没有特意跟谁说盖章。”
监控视频显示小雪进屋时手中未持有材料,在抽屉中找到公章后才从衣服口袋里拿出材料。视频中的小雪没有翻找税票的动作。由于小雪盖章时背对着监控摄像头,从视频中无法看出小雪在何材料上加盖了公章,亦无法确认其加盖了几枚。
关于甲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本院分析判断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上述规定是对劳动者的基本要求,即便在规章制度未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如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因此,对劳动者而言,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是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虽然甲公司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小雪公示培训了《公章使用管理制度》,该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纰漏,但是公章是法人的象征,未经批准不得擅自使用。作为累计工作十余年的劳动者,小雪应当知晓和遵守此项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三、在事实方面,小雪于2019年2月1日存在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之行为,且未进行公章使用登记,亦未如实告知公章所在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其来该房间的真实目的。因此,小雪应当就其上述行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小雪主张自己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小雪与上级主管梁某的相关微信聊天发生在加盖公章行为之后,聊天内容也无法印证前面所述的小雪之行为系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且没有证据可以体现小雪确系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故小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履行工作职责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小雪另主张其行为未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在劳动者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法确定其在何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的情形下,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不应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条件。因此,小雪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之行为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
综合以上分析判断,小雪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公章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因此,甲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以小雪偷拿公章进行私盖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行为,该公司无需向小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小雪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经审查认为:
小雪主张甲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甲公司主张小雪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在个人制作的文件上加盖公司公章,公司作出除名决定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劳动者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是基本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小雪于2019年2月1日存在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之行为,且未进行公章使用登记。小雪主张自己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但小雪与上级主管梁志强的相关微信聊天发生在加盖公章行为之后,聊天内容也无法印证小雪加盖公章行为系为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证据可以体现小雪确系在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在劳动者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法确定其在何材料上加盖了公章的情形下,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不应以是否造成实际损失为条件。小雪未经批准加盖公章,且无正当理由,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公章之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甲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以小雪偷拿公章进行私盖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合法解除行为,甲公司无需向小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小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裁定如下:驳回小雪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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