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XX与新乡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孙XX,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郜红、徐XX,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XX公司,住址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孙XX诉被告新乡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郜红、徐XX,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煤工工作,日工资110元。2016年2月19日,原告就被告拖欠2100元工资款拒不支付一案向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2月24日,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牧劳人仲不字(2016)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理由如下:2015年1月,两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让原告暂时放假。2015年6月,原告获悉被告彻底停工,便向两被告请求支付拖欠工资款,两被告多次推诿后,原告于2015年12月向牧野区劳动监察局进行投诉请求处理,2016年2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之工资款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拖欠工资没意见,要求核对数额。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牧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起诉符合法定程序。2、录音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公司员工,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予支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李XX的证言有异议,工资不会发到8月份。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负责煤工工作,日工资1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年底被告停产。2014年11月、12月工资,不足两个月,一天110元,一共2100元。
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实际欠款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考勤表及同事的证言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具体数额的事实存在,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对原告的身份无异议,但要求核对拖欠工资数额,但不提交相应的工资表等证据,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孙XX支付拖欠的工资2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诉讼费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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