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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房土地使用證規定是什麼

平房土地使用證規定

平房土地使用證規定是什麼

平房土地使用證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市轄區內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統一登記。

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具有密切聯繫又有重要區別的不同概念。

首先,土地承包經營權屬土地使用權的範疇,發包人對發包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是向承包人發包土地的前提條件。土地本身權屬不清的,兩個以上發包方對同一塊土地向不同的承包方或均要求向同一承包方發包的,顯然案件的本質是土地使用權糾紛,如不確定誰是合法的土地所有者或者何方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則不能確定承包合同的有效性,所以應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由人民政府先行處理。確定發包方的土地使用權人地位後,承包經營合同即具備了民事訴訟的條件。

其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核心內涵是承包人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權。這種合法使用權的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發包方是發包土地的所有權人或者在發包前對發包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權,具備發包人的資格;第二,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是依法(政策、法律、合同)取得。合法取得了承包經營權,即對承包土地享有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權。

再次,提到土地使用權,更多層次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對土地資源進行劃分和確定,體現的多是國家對土地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主要依行政法調整;提到土地承包經營權時,更多層次是從民事合同的角度對民事主體公平享有土地資源進行調整和規範,體現的多是合同雙方在法律框架下的平等協商,意思自治,主要由合同法調整。如作為行政法的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糾紛和土地使用權糾紛應由人民政府進行處理,而作為民法的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人民政府對土地承包經營糾紛僅有調解權,無裁決權;國土資源部2003年公佈施行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暫行辦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案件不作為土地權屬案件受理;農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均規定承包經營糾紛由相關部門調解、仲裁機構仲裁或人民法院受理,可見只有人民法院和涉農仲裁機構享有裁決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職權。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屬糾紛,人民法院有權確定承包方的承包經營權,享有裁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取得、衝突如何解決的審判職權。

農村土地使用證在土地管理法中有着明確的規定,這也是國家為了更好的管控國家土地的濫用和私自侵佔,或者從國家的政策中國牟取私利。對於這一土地使用證,是需要縣級以上的人民政府的相關土地部門進行辦理的,並且對於需要對於轄區內的所有集體土地進行統一管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