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補正方面的規定是什麼
法院對於刑事案件的審判是不允許建立在證據有瑕疵的情況下的,對被告和犯罪嫌疑人的定罪必須從偵辦到最後的判決,所有的環節都是有法可依,以合法的證據作為定罪依據的。如果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存在什麼漏洞的話,是需要及時補正的。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刑事訴訟法補正方面的規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補正方面的規定是什麼?
瑕疵證據補正之規則
兩個《證據規定》對存在瑕疵的證據的治癒方式規定了兩種方式,即補正和合理解釋,但沒有明確補正的具體方式方法,筆者認為,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來補正證據存在的瑕疵:
1、徵得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事後認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事後追認的原理類似於刑法上的“被害人承諾”,即偵查機關的違法取證行為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同意而取得了合法性。證據存在瑕疵,往往意味着取證過程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權利一定程度的受損,但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對自身權利的受損狀態並不介意,反而通過事後追認等方式認可了該證據的有效性,則該瑕疵證據即可據此而“再生”[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可”這一方式一般適用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蔘與的某些程序環節,如在“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情況下,如果得到被訊問人的認可,明確表示在訊問時偵查人員通過不同方式已經完成了告知義務,該瑕疵證據即可得到補正。
2、修正錯誤。所謂“修正錯誤”,主要適用於那些在筆錄上遺漏重要內容或者遺漏有關人員簽名的情形,如訊問人沒有簽名、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有誤等情形,通過一定方式修正該錯誤。辦案人員通過對證據筆錄作出必要的修改、增加或者刪除,儘量對原有的程序瑕疵作出彌補。
3、重新實施偵查行為並重新制作筆錄。主要適用於證據筆錄存在較大錯誤或者偵查活動存在明顯瑕疵的情形。證據筆錄存在較大錯誤,主要是指筆錄存在的錯誤無法通過修改等形式上的方式來進行彌補,如偵查人員沒有在訊問筆錄中記錄被訊問人的權利義務,這種程序瑕疵可能影響到被訊問人供述的自願性和真實性,此時就不能通過偵查人員對筆錄進行修改來進行補正,而應該重新進行訊問並重新制作筆錄。偵查活動存在明顯瑕疵的情形也無法通過筆錄的形式修正來彌補,如組織辨認的偵查人員少於兩人的,應當通過重新組織辨認來補正瑕疵。
4、作出合理解釋或説明。作出合理解釋或説明,是指辦案人員對證據的瑕疵無法進行補正而作出書面的或口頭的“合理的説明”,主要有兩種情況,一是對已經進行的程序補正情況進行必要的説明,二是對於那些無法糾正和補充的瑕疵證據進行解釋,主要是針對因時過境遷而無法補正的瑕疵證據所作的情況説明。相對於補正來説,合理解釋是一種更容易的方式,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肯定會樂於優先選擇進行合理解釋。因此,對於合理解釋還是應加以必要的限制,在可以進行補正的情況下不能“貪方便”而進行合理解釋,如詢問筆錄中遺漏記錄告知證人有關法律責任的環節,一般情況下應當重新詢問被告人並重新制作詢問筆錄,只有當證人已經死亡、出國或者出現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情況不能重新詢問時,才能允許選擇合理解釋的補正方式。另外,進行合理解釋時不能簡單地口頭或提交書面説明,而應該提交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如提供錄音錄像或者偵查人員出庭接受質詢等。
比如我國公安機關在做筆錄的時候,沒有相關人員的簽名,或者填寫的詢問時間有誤等這些細小的瑕疵,允許通過一定的方式及時的進行修正,而且對於導致發生這種現象的情況,要求辦案人員是必須要做出合理的解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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