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刑事賠償後公安機關的程序是什麼
一、申請刑事賠償後公安機關的程序是什麼?
公安機關收到刑事賠償申請書以後,應該依法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公安機關辦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規定》
第十條 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收到賠償申請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並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一)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一次性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
(二)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
(三)除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外,自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收到申請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賠償申請不符合申請條件:
(一)本機關不是賠償義務機關的;
(二)賠償請求人不適格的;
(三)賠償請求事項不屬於國家賠償範圍的;
(四)超過請求時效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基於同一事實的賠償請求已經通過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提出,正在審理或者已經作出予以賠償、不予賠償結論的;
(六)賠償申請應當在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後提出,有證據證明尚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賠償申請受理後,發現有前款情形之一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駁回賠償申請。
對於第一款第六項情形,決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申請的,同時告知賠償請求人在終止追究刑事責任後重新申請。
第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在補正期限內對賠償申請予以補正的,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查。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未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在補正期限屆滿後第十個工作日仍未收到補正材料的,應當自該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對已經提交的賠償申請予以審查。不符合申請條件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未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自補正期限屆滿後第十個工作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已作出處理,賠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基於同一事實再次申請賠償的,不再處理。
第二節 審查
第十四條 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應當自賠償申請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副本送賠償請求所涉執法辦案部門。執法辦案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法制部門作出書面答覆,並提供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賠償請求的事實、證據和理由。重點查明下列事項:
(一)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的合法性;
(二)侵害事實、損害後果及因果關係;
(三)是否具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除前款所列查明事項外,賠償義務機關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的規定,分別重點審查有關事項。
第十六條 賠償請求人主張人身自由權賠償的,重點審查賠償請求所涉限制人身自由的起止時間。
第十七條 賠償請求人主張生命健康權賠償的,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憑據,以及護理、康復、後續治療的證明;
(二)死亡證明書,傷殘、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鑑定意見。
賠償請求提出因誤工減少收入的,還應當審查收入證明、誤工證明等。受害人死亡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還應當審查其是否扶養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無勞動能力人,以及所承擔的扶養義務。
第十八條 賠償請求人主張財產權賠償的,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查封、扣押、凍結、收繳、追繳、沒收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滅失的,財物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查封、扣押、凍結、收繳、追繳、沒收的財物被拍賣或者變賣的,拍賣或者變賣及其價格的證明材料,以及變賣時的市場價格;
(二)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經常性開支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重點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或者第十七條規定的侵犯人身權行為;
(二)精神損害事實及後果;
(三)侵犯人身權行為與精神損害事實及後果的因果關係。
第二十條 賠償審查期間,賠償請求人可以變更賠償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請求事項不全或者不準確的,可以告知賠償請求人在審查期限屆滿前變更賠償請求。
第二十一條 賠償審查期間,賠償義務機關法制部門可以調查核實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對賠償請求所涉職權行為,有權機關已經作出生效法律結論,該結論所採信的證據可以作為賠償審查的證據。
第二十三條 賠償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准,中止審查並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
(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三)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賠償審查的;
(四)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賠償審查的;
(五)賠償請求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賠償審查的;
(六)賠償審查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賠償審查需要以其他尚未辦結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審查的情形。
中止審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恢復審查,並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
中止審查不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應當立即恢復審查。不恢復審查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責令恢復審查。
第二十四條 賠償審查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賠償義務機關負責人批准,終結審查並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
(一)作為賠償請求人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或者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二)作為賠償請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要求賠償權利的;
(三)賠償請求人自願撤回賠償申請的。
前款第一項中的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係的親屬、第二項中的權利義務承受人、第三項中的賠償請求人為數人,非經全體同意放棄要求賠償權利或者撤回賠償申請的,不得終結審查。
第三節 決定
第二十五條 對受理的賠償申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兩個月內,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分別作出下列決定:
(一)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侵權的事實清楚,應當予以賠償的,作出予以賠償的決定,並載明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
(二)違法行使職權造成侵權的事實不成立,或者具有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法定情形的,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按照前款第一項作出決定,不限於賠償請求人主張的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
第二十六條 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對應當予以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充分聽取賠償請求人的意見,可以就賠償方式、項目和數額在法定範圍內進行協商。
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原則。協商達成一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按照協商結果作出賠償決定;賠償請求人不同意協商,或者協商未達成一致,或者賠償請求人在賠償決定作出前反悔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賠償決定。
第二十七條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作出決定時的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作出決定時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尚未公佈的,以公佈的最近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為準。
刑事賠償不是必須要向公安機關遞交申請書的,如果是人民檢察院在辦案過程中侵犯到了合法權益,人民檢察院才是賠償義務機關,假如公安機關作出了不予賠償的答覆,對公安機關的答覆有爭議的,可以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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