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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特殊累犯

如何認定特殊累犯

所謂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又犯該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我國的累犯是區分一般累犯與特殊累犯的,那麼司法實踐中,該如何認定特殊累犯呢?我們一起看看相關介紹。

一、什麼是特殊累犯

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又犯該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擴大了特殊累犯的範圍,將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納入其中,以加大對嚴重刑事犯罪的打擊力度。本文擬對我國現行刑法關於特殊累犯的規定,修正案對其的修改原因和仍存在的缺陷以及如何進一步完善進行探討。

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7條的規定,《刑法》第66條修改為:“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修改前《刑法》第66條的內容是“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論處”,刑法理論將這一犯罪形態稱為特殊累犯。從規定的變化中,可以看出,特殊累犯的範圍得以擴大,筆者將從修改前的規定着手來分析這一變化。

二、現行法律中對特殊累犯的規定

法律根植於現實生活中,應儘可能適時地反映現實生活的變化。從這個角度來説,刑法必須迴應社會的變遷、滿足國家對犯罪進行懲治和預防的需要。刑法修訂以來,我國的犯罪形勢發生了新的變化,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在整個刑事犯罪中所佔的比率極低,由於整體的犯罪率較低導致在司法實踐中危害國家安全的特殊累犯更多的是起着象徵威懾的作用。再者,一些普通的刑事犯罪由於經濟利益的驅動導致復犯率居高不下。那麼,僅將危害國家安全罪規定為特殊累犯之罪,是否能夠充分實現刑法設立特殊累犯的制度價值和目的?

近年來,隨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的猖獗,它們對國家的穩定以及社會公眾的安全感造成了巨大的威脅或危害,為了實現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民生的特殊保護,增強公眾的安全感,刑法修正案(八)適時地將成立特殊累犯的犯罪種類從一種增加為三種,即“危害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

三、如何認定特殊累犯

1、構成特殊累犯的犯罪性質有三種: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並且強調“在任何時候再犯上述任一類罪的,都以累犯論處”。修正案的內在邏輯就是,修正後的特殊累犯並不需要累犯的前罪和後罪在性質上完全統一,也就是説不再是一一的對應關係,而是可以交叉對應,亦即明確規定特別累犯的前罪和後罪都可以是這三類犯罪中的任何一種,這將會導致特殊累犯由一大類增加為九大類。

這樣的制度安排使得特別累犯在範圍上具有極大的擴張性,有打擊面過寬之嫌,特別累犯與一般累犯在本質上無甚差別。同時累犯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人較之累犯性質不同的犯罪行人,其人身危險性和重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作為累犯的前後兩罪在法律和行為上具有特定聯繫,反映了行為人的特殊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若考察外國立法例我們會注意到,雖然各國對累犯制度的規定都具有自己的特點,但是各國立法仍存在普遍的共性,即都明確要求累犯的前罪與後罪屬同一類犯罪,都以前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之後再犯同類犯罪為構成累犯的要件,亦即前後罪同性質是構成累犯的前提,此乃各國立法之通例。至於特別累犯,則更要求前後罪罪質的一致性。因而為了避免《刑法修正案(八)》對特殊累犯修正可能導致的特殊累犯數量的大量增加,並進而導致刑法重刑化,我們主張特別累犯的前罪與後罪應當限定為相同種類的犯罪,這樣的規定既符合特別累犯制度設立的初衷,又能更有效的保障刑罰目的的實現,還能與國際通例相契合。再者,我們還應將構成特殊累犯的主體限定為恐怖活動犯罪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中的主犯,這是我國寬沿相濟刑事政策的必然要求。由於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和恐怖活動犯罪屬於有組織性犯罪,“人數眾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是其必然的特徵,如果按照修正案的規定,上述主體在任何時候再犯三類犯罪中任一罪均可構成特殊累犯,這顯然對於這些犯罪中的從犯、幫助犯有打擊過度之嫌,不利於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

2、未成年人累犯問題。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6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除外”。上述規定帶來了一個法律適用方面的問題,即不滿18週歲的人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犯罪或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可否構成特殊累犯?

未成年人不應構成特殊累犯。首先,從我國刑事政策的傳統看,適用有利於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規定始終是刑事立法的重要取向。相比成年人,未成年人在生理上心智上相對不成熟,其對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也要比成年人弱,未成年人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在一定程度上有別於成年人犯罪。例如在規定刑事責任年齡時,立法者充分考慮了未成年人的特點,對已滿14週歲,未滿16週歲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範圍作了限制性規定,規定對未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可見對未成年人犯罪,我國的刑法傳統始終是持寬宥態度的。其次,從國外立法例的視角看,國外刑事立法普遍規定累犯的前罪和後罪均必須發生在成年之後,若前罪是發生在未成年時,無論後罪發生時成年與否都不構成累犯。如《俄羅斯刑法典》第18條規定,一個人在年滿18週歲之前實施犯罪的前科,在認定累犯時不得計算在內。羅馬尼亞以及泰國刑法也有類似的規定。由此可見,保障未成年人人權和基本權利已日益成為國際刑事立法的大勢所趨。再次,我國《刑法》第17條已經規定對不滿18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若體系性地考量《刑法》第17條和《刑法修正案(八)》針對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的上述從寬處理規定,我們認為,未成人犯罪的,除不以一般累犯論處外,也應當排除於特殊累犯之外。否則,就會出現立法在同一問題上,既存在針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理、又存在從嚴處理的矛盾規定。

實踐中構成特殊累犯的犯罪有三種,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並且這三種犯罪再犯是沒有時間限制的。這點還請大家多注意。本篇文章由本站小編為你整理編輯,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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