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怎麼處罰的
依照《刑法》第115條的規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以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各種不常見的危險方法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如果行為人用危險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對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財產的安全並無威脅,就不構成本罪。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謂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之外的,但與上述危儉方法相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法。這裏的其他危險方法包括兩層含義:
(1)其他危險方法,是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險方法;
(2)其他危險方法應理解為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這種危險方法一經實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傷亡或重大公私財產的毀損。
因此,司法實踐中,對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認定,既不能作無限制的擴大解釋,也不能任意擴大其適用的範圍。也就是説,本法規定的其他危險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無所不包的。只有行為人實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所採用的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性相當,且行為的社會危害性達到相當嚴重的程度,才能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論處。如某甲為報復,故意駕車衝撞行人,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故意駕車撞人的危險程度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方法相當,因此,行為人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在客觀上就構成了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如果行為人所實施的危險方法的程度較小,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中毒傷亡等嚴重後果的,如出售黴變、生蟲的糕點等,就不能與放火、決水、爆炸、投毒的危險方法相當或相類似,所以不能視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客觀放面主要指的是使用的方法比較危險,並且對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的行為。因此在認定此罪時,需要特別注意案件構成。在《刑法》上,本罪一般處於3-10年的有期徒刑,但後果嚴重的話,甚至會處以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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