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刑法條文沒有明確規定本罪的具體行為結構和方式,司法實踐中常常將危害公共安全但不構成其它具體犯罪的行為,均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本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舉兩個司法實踐中,我們經常會遇到的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一個是,以私設電網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因為私設電網是一種危險方法,其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對象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這種行為,無論是從主觀方面還是從客觀方面,都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第二個是,以駕車撞人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這種危險方法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的危害性相當,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構成特徵。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醉酒駕車犯罪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對於醉酒駕駛,尤其連續衝撞或在肇事之後仍繼續衝撞,並造成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情形下,應認定行為人具有故意(多為間接故意),其行為屬於以危險方法危害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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