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免責條款的效力是什麼?
一、工傷免責條款的效力是什麼?
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定的勞動合同中,往往有“工傷自負”“概不負責”等免責條款,這種條款違反憲法關於勞動權的保護原則,違反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不符和“法律和社會公德原則”,應當是無效的。依據這一原則,對於所有在勞動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約定工傷事故免除僱主賠償責任的,都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免除僱主的賠償責任。
勞動者在執行勞動合同的過程中,遭受工傷傷害,都有權獲得賠償。但實踐中處理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之間關於僱員工傷責任承擔的約定,不能輕易認定無效,因為規範市場經濟的運作,合同與法律的作用同樣重要,一般應尊重當事人契約的效力,輕易否定合同效力會影響市場秩序。比如《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私人包工負責人工傷待遇支付問題的答覆》中提到,私人包工負責人與發包單位沒有勞動關係而只簽定了經濟承包合同,若經濟承包合同中對工傷問題有明確約定,則按合同執行,即是對這一問題的肯定。
二、工傷賠償的舉證責任
1、工傷賠償案件中用人單位承擔無過錯民事責任,用人單位如申請免責,應提出證據證明傷害是由工傷者本人的違法、犯罪、自殺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
2、在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的行為是一種準行政行為,用人單位作出的行政性決定,實際上是一種主張,應當就作出的“主張”提供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三、工傷索賠是否有時間限制
1、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工傷認定以後,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我國的法律法規是嚴格的保護我國的勞動者的權益的,在勞動關係中,勞動者處於服從地位,是法律上的弱者,在時間、人力、財力、精力等方面很難與用人單位相抗衡。如果遵循一般的舉證原則,實際上是變相地制約了勞動者的勝訴權,此時我們也是要及時的注意瞭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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