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退員工提前30天通知需要賠償嗎?
一、辭退員工提前30天通知需要賠償嗎?
1.勞動合同履行中,用人單位解除與勞動者合同,應當遵循《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否則屬於違法解除合同。
2.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按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合同,還須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代通知金。
3.用人單位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二)至(六)款規定解除合同,可以要求勞動者賠償直接經濟損失。
二、經濟補償標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
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對於辭退員工的相關補償認定應當結合實際來處理,如果是用人單位強行解除勞動合同的,則是必須要進行賠償處理的,但如果屬於勞動者自己要求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則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具體情況下應當結合實際情況來進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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