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X銷售假藥案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鬆檢刑訴〔2013〕15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X犯銷售假藥罪,於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雷XX,被告人吳X及其辯護人徐旭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8月2日20時許,被告人吳X在其經營的位於本區樂都XX的“渝中食品店”內,以人民幣30元的價格將2粒“功夫之王”銷售給謝某後,被民警查獲。民警另從上址內查獲“功夫之王”等藥品共計220粒。其中共計102粒“功夫之王”藥品屬按假藥論處的假藥。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謝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徐某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調取證據清單,清點記錄,照片,上海市松江食品藥品檢驗所出具的檢驗報告書,上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松江分局出具的覆函,公安機關出具的案發經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X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X已着手實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X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吳X能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X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三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假藥及人民幣三十元,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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