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XX廠與陳XX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惠州市XX廠,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
投資人:翟XX,職務:廠長。
委託代理人:肖XX,廣東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身份證住址:湖南省隆回縣,公民身份號碼:×××5979。
委託代理人:曾文東,廣東指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惠州市XX廠因與被上訴人陳XX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10月23日,陳XX向惠州仲愷高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1、從仲裁開庭之日起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2、惠州市XX廠向陳XX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39000元;3、惠州市XX廠向陳XX支付失業保險待遇8136元。該仲裁委員會於2014年12月16日作出惠仲勞人仲案字(2014)073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惠州市XX廠一次性向陳XX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39000元=6000元/月×6.5月;二、駁回陳XX的其它仲裁請求。
惠州市XX廠不服仲裁裁決,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9000元給陳XX;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陳XX承擔。原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如下:原告惠州市XX廠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陳XX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38363元。
上訴人惠州市XX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請求、理由為:被上訴人於2008的10月入職上訴人處,任貨物收發員,截止2014年11月,被上訴人的平均工資為5400元,期間上訴人要求為被上訴人購買社保,被上訴人拒不參保。2014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未經請假也未辭職擅自離職,為此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回廠上班,被上訴人不僅拒不上班,要求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上訴支付經濟被償金。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只能要求被上訴人依法參保,但被上訴人拒不參保的,上訴人並無過錯,同時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除了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合同外,並無其它法律救助措施。上訴人為了穩定勞動關係,沒有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係,對穩定社會起了積極作用,應當給予鼓勵,原審判決不考慮用人單位的實際情況,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六條的規定,其判決實際上縱容一些員工的不良行為,對社會穩定帶來了負面影響,應當予以糾正,據此,上訴人特依法上訴,請求二審法院考慮用人單位普遍存在的實際情況,請求撤銷廣東省惠州惠城區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199號民事判決,判決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38363元。
被上訴人陳XX口頭答辯要點為:一、上訴人上訴的理由我在原審已經答辯過了。被上訴人認為購買社保是上訴人的法定責任,上訴人沒有依法為被上訴人購買社保是違反勞動法規定的。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合法的。二、被上訴人以申請仲裁的方式解除與上訴人的勞動關係這一解除權在法律上屬於形成權,上訴人並不屬於擅自離職的問題。三、被上訴人的工資,一審認定不是很準確。
雙方在二審期間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於2008年8月1日入職上訴人處,任貨物收發員一職,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為被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上訴人每月月底以現金方式發放上月工資,被上訴人在工資表中籤名確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為由以提請勞動仲裁的方式向上訴人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遂引發本案。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本案中,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確實存在,現被上訴人要求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依法應予以支持。故,上訴人上訴請求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為勞動爭議案件,屬於免收二審案件受理費範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朱莉娜
代理審判員 李旭兵
代理審判員 邱煒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林XX
附:相關裁判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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