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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購政策下借名買車所有權歸誰?

為了解決城市交通擁堵問題,部分城市出台了汽車限購政策。俗話説,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在限購令的背景下,很多百姓就打算“借名買車”,那麼借名買車所有權應該歸誰呢?近日,北京市三中院審理了一個這樣的案件,並對此作了裁判。下面我們就一起來看看,在限購政策下借名買車,車輛所有權到底應該歸誰。

限購政策下借名買車所有權歸誰?

北京三中院裁定齊某訴王某所有權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車輛限購政策下,實際出資人與登記所有權人不一致,實際出資人不具有購車指標但主張車輛所有權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

2010年,被告王某出資購買某品牌轎車一輛,初始登記在自己名下。2010年7月21日,被告將該車轉移登記至原告齊某名下,但車輛至今由被告實際佔有使用。原告認可車輛的實際出資人為被告,但為了避免被告繼續使用車輛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遂起訴要求確認車輛歸其所有,要求被告立刻返還訴爭車輛,原告願意支付被告車輛折價款。

另查,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公佈《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規定在京購車必須具有購車資格。至判決作出前,原告具有購車資格,被告不具有購車資格。

裁判

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訴爭車輛的轉移登記為雙方當事人自願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予以保護,雖經雙方確認涉訴車輛為被告出資購買,但經被告自認其未取得小客車配置指標,也未在雙方協商的時間內轉移車輛登記,車輛過户登記不能在出資人沒有小客車配置指標的情況下僅以其出資購買車輛就將車輛過户至其名下。因此,原告要求將訴爭車輛歸其所有,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關於被告出資購買車輛一節,被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不在本案中處理,被告可就車輛款補償問題與原告協商解決或另案處理。法院判決訴爭車輛歸原告所有。

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過程中王某撤訴,法院裁定準予撤訴,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

近年來,我國各地機動車保有量增長迅猛,導致城市交通擁堵、大氣污染等問題日趨嚴峻,嚴重影響了城市環境和市民生活質量。北京、上海、深圳等城市先後出台了汽車限購措施,遏制車輛過快增長。限購政策下,由於購車指標有限,出現了大量“借名登記”、“車户分離”等車輛的形式物權和實質物權相分離現象,引發諸多有關車輛所有權的糾紛。

本案的爭議焦點就是在限購政策下,車輛實際出資人和登記所有權人不一致時車輛歸誰所有,實際出資人能否取得車輛所有權。

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可以通過買賣合同的方式繼受取得,所有權的轉移一般以實際交付為要件。物權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分為登記生效原則和登記對抗原則,機動車物權的設立採登記對抗原則,即登記不是取得機動車物權的必要條件,但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機動車的實際出資人在一般情況下對車輛具有實質所有權。但在限購政策下,對於車輛實際出資人能否取得所有權就會出現分歧。

從行政法角度看,購車指標是一種行政許可,是行政相對人購買車輛的必備法律資格。如果不具有購車指標,實際出資人能否取得機動車所有權呢?對此,存在兩種觀點。肯定説認為,機動車所有權的取得在物權法中已經有明確規定,在當事人能夠證明其實際出資且佔有使用的情況下,車輛的實質所有權應歸其所有。購車指標並不是所有權的本身,不具有所有權性質,不能因不具備購車指標就剝奪其因買賣而取得的所有權。否定説認為,車輛實際所有人不能由於出資而當然取得所有權,否則就很容易規避限購政策。購車過程中,當所有權的取得需要以具備某種資格為前提時,不具備相應資格就無法取得所有權。

針對本案,法院採納了否定説的觀點。車輛所有權可以通過買賣方式取得,但如果行政規章設定了取得物權的相應資格條件,實際購車人又不具備相應資格時,無法取得車輛所有權。根據《〈北京市小客車數量調控暫行規定〉實施細則》,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僅限指標所有人使用;對於買賣、變相買賣、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車指標確認通知書的,由指標管理機構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標或者更新指標、3年內不受理該申請人提出的指標申請。變相規避限購政策的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具體到本案,儘管購車和轉移過户的時間為限購政策實施前,但審判實踐中難以判斷雙方是否存在為規避政策而達成事後串通,且購車後與限購前存在較長的間隔,雙方有條件將車輛過户至實際出資人名下,因而不能以轉移登記時是否實施限購認定當事人存在善意與否。相反,如果判決所有權歸屬實際出資人,可能會為大量的“借名買車”提供藉口。且登記具有公示公信效力,除非登記確有錯誤,否則不應輕易否定登記的效力,以維護登記制度的公信力。

應當指出,購車指標是一種許可資格,並非物權法保護意義上的物,行駛證也只是所有權憑證的載體之一。在限購政策下,購車指標逐漸成為一種稀缺資源,具有了“經濟價值”。但是法院無法直接確定購車指標的財產性利益,也無法割裂車牌號和車輛本身單獨處理。號牌必須與車輛相統一,如果實際出資人因不具有購車指標而不能將車輛過户至其名下的,登記的車主應一併取得車輛和號牌所有權,並支付實際購車人相應的折價款,保證雙方的利益均衡。

綜上,在車輛限購政策下,實際出資人與登記所有權人不一致,實際出資人不具有購車指標但主張車輛所有權的,法院不予支持。所以不能想當然的認為方法可行就實施,上述案例可能作為一個裁判慣例,為了你的財產安全,避免糾紛,不要採取借名買車的行為。

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一百五十三條【違反強制性規定及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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