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事務執行權的合夥人對外締結合約的效力
沒有事務執行權的合夥人對外締結合約的效力
相信大家對合夥企業都不陌生,日常生活中,很多企業都是合夥性質的企業。在合夥企業中,無論是普通合夥企業,還是有限合夥企業,全體合夥人都可以選擇適合自身的實際情況的合夥事務的方式。既可以約定由全體合夥人公共執行合夥事務,也可以約定由一名或數名合夥人對外執行合夥事務,還可以約定由各合夥人分別單獨執行不同的合夥事務。這樣就可能出現部分合夥人不具有合夥事務執行權、或不具有部分合夥事務執行權的情況。那麼當對於具體的合夥事務沒有執行權的合夥人違反約定,執行了合夥事務,對外所締結的合約是否有效呢?
1、一般情況下,根據法律的規定,對外所締結的合約在沒有其他效力瑕疵的情況下,是有效的,因為合夥事務的執行方式屬於合夥企業的內部約定,一般外部的人無從知曉企業內部的約定,所以該約定不能對抗善意的相對人。在相對人善意的情況下,有權要求合夥企業按照合約履行相關義務,合夥企業因履行該合約義務遭受的損失可以向該締約股東進行內部追償。
2、在締結合約的向對方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合夥人沒有合夥事務執行權利時,如果有證據能夠證明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相關約定或其主觀惡意的,該合約就是惡意締結的,是自始無效的,該相對人也就無權要求合夥企業按照合約履行相關義務。
有限合夥人一般不執行合夥事務,當有限合夥人越權執行合夥事務時,還需要證明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有限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並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夥人對該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同樣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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