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協議,是否是否能夠阻卻人民法院的強制執行?
《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是否包括以物抵債協議?
【案情摘要】甲訴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根據甲的申請,人民法院於2017年8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乙公司包括案涉房屋在內的多套房屋。生效判決支持甲的訴訟請求後,甲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丙以其系《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的無過錯買受人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主要依據為:乙欠丙39萬元,以案涉房屋抵債,雙方簽訂了落款時間為2017年6月6日的內部認購書;物業公司於同日出具了進户收費明細單。
甲説:肯定説以房抵債協議與買賣合同雖然在房款支付方式上存在不同,以房抵債是以到期債權作為房款對價,而買賣合同中則多為以現金方式支付,但是兩者在房屋買賣達成一致意見的問題上並無本質區別。以房抵債項下的債權人支付對價後,也屬於無過錯購房人的範疇,符合《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的構成要件,能夠排除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
乙説:否定説以房抵債項下債權人與債務人系因借款合同、買賣合同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簽訂以房抵債協議的目的在於清償債務,債權人並非為了生活、居住需要購買房屋,而房屋買賣合同屬於雙務有償合同,出賣人以轉讓房屋所有權取得轉讓對價,買受人的目的則在於購買房屋滿足生活所需,以房抵債和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在內容和目的上存在本質區別。《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保護的對象是無過錯買受人,之所以規定其權利優先於其他債權人,也是基於買受人為取得房屋所有權而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符合物權期待權保護的內容。
【會議意見】採乙説《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28條規定了無過錯不動產買受人可以排除金錢債權人執行的四個條件,只要有一個要件不符合則不能排除金錢債權的強制執行。以物抵債協議不同於買賣合同,其性質或者是新債清償,或者是債務更新。在新債清償場合,同時存在新舊兩個債,與單一之債性質的買賣合同判然有別;在債務更新場合,債權人僅享有權利而無須履行付款義務,與需要支付對價的買賣合同亦不相同。因此,僅依據以物抵債協議,並不足以排除另一個金錢債權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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