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構成要件
(一)主體
本罪的主體爲特殊主體。只有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才能成爲本罪主體。所謂負責人,是指《集會遊行示威法》中所規定的提交申請書在申請書中載明的負責人。所謂直接責任人員,是指負責人以外的策劃、組織、指揮集會、遊行、示威的人;不服從負責人或者現場組織者的指揮,自行其是,因而直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人,不是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二)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上只能是出於故意,即明知自己的違法行爲會造成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如果不知道自己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行爲是違法的,就不構成本罪。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管理制度。憲法規定集會、遊行、示威是我國公民的一項重要的政治權利,國家依法保障公民對這些權利的行使。
集會、遊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處是它們都是自由表達意願,而不同之處,則是表達意願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些差異,由於集會、遊行、示威自由權利的行使,多發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公共場所,參加或觀看的人數衆多,情緒感染性強,對社會影響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這些自由權利時,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又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四)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爲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爲。非法舉行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
一是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法》規定對集會、遊行、示威實行申請許可原則。不經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即爲非法。
二是申請未獲許可而舉行。雖申請而未獲得公安機關的許可舉行的,也是非法。
三是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
四是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就是指對違反許可規定進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依法發出解散命令,拒不服從命令仍予以進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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