僞造貨幣罪的認定
本罪爲行爲犯。一般說來,行爲人只要出於故意實施了僞造貨幣的行爲,就可構成本罪,但這並不是說一定就構成犯罪,這是因爲任何違法行爲包括僞造貨幣的行爲只有達到一定危害程度時才能構成犯罪。
行爲人實施僞造貨幣犯罪行爲後,通常還會繼續實施其他相關行爲,從而觸犯其他罪名,如行爲人出售或運輸其僞造行爲人使用其僞造的貨幣騙購財物、行爲人走私其僞造的貸等,其行爲分別又觸犯了出售或運輸僞造的貨幣罪、詐騙罪、走私僞造的貨幣罪。對此應定一罪還是定數罪然後實行數罪併罰呢?根據《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1條第3款之規定,僞造貨幣並出售或者運輸僞造的貨幣的,依僞造貨幣罪從重處罰。出售、運輸的貨幣,在這裏應是指爲僞造者自己所僞造的,即出售或運輸所指向的假幣與僞造的假幣乃是同一宗假幣。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僞造行爲與出售或運輸行爲才存在着吸收與被吸收的關係。此時出售或運輸行爲乃屬於僞造行爲的繼續,是僞造行爲的一種後繼行爲,這種後繼行爲是前行爲即僞造貨幣的行爲發展的自然結果。因爲僞造者要達到其目的,一般要伴隨着運輸或出售的過程,因此,對這種後繼行爲,應被主行爲即僞造貨幣的行爲所吸收,不再有其獨立的意義,定罪只按僞造貨幣罪進行,在量刑上則作爲二個從重情節予以考慮。如果僞造貨幣或者運輸或者出售的不是自己僞造的那宗貨幣,此時,運輸、出售假幣的行爲與僞造貨幣的行爲沒有必然的聯繫,從而不存在吸收與被吸收關係,對此,應當分別定罪,再實行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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