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有哪些?
第九條 國家機關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爲公務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以普通話和規範漢字爲基本的教育教學用語用字。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透過漢語文課程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使用的漢語文教材,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一條 漢語文出版物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漢語文出版物中需要使用外國語言文字的,應當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作必要的註釋。
第十二條 廣播電臺、電視臺以普通話爲基本的播音用語。
需要使用外國語言爲播音用語的,須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公共服務行業以規範漢字爲基本的服務用字。因公共服務需要,招牌、廣告、告示、標誌牌等使用外國文字並同時使用中文的,應當使用規範漢字。
提倡公共服務行業以普通話爲服務用語。
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爲基本的用語用字:
(一)廣播、電影、電視用語用字;
(二)公共場所的設施用字;
(三)招牌、廣告用字;
(四)企業事業組織名稱;
(五)在境內銷售的商品的包裝、說明。
第十五條 資訊處理和資訊技術產品中使用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應當符合國家的規範和標準。
第十六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確需使用的;
(二)經國務院廣播電視部門或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准的播音用語;
(三)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學、研究中確需使用的。
第十七條 本章有關規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保留或使用繁體字、異體字:
(一)文物古蹟;
(二)姓氏中的異體字;
(三)書法、篆刻等藝術作品;
(四)題詞和招牌的手書字;
(五)出版、教學、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特殊情況。
第十八條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爲拼寫和注音工具。
《漢語拼音方案》是中國人名、地名和中文文獻羅馬字母拼寫法的統一規範,並用於漢字不便或不能使用的領域。
初等教育應當進行漢語拼音教學。
第十九條 凡以普通話作爲工作語言的崗位,其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說普通話的能力。
以普通話作爲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普通話水平,應當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對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普通話等級標準的,分別情況進行培訓。
第二十條 對外漢語教學應當教授普通話和規範漢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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