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行政不作爲起訴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一、對行政不作爲起訴的法律依據有哪些?
目前法院受理行政不作爲訴訟案件的依據來源於《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其“認爲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認爲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卹金的”三類行爲提起的訴訟案件歸爲行政不作爲案件。
顯然,自行政訴訟法正式實施之日起,行政不作爲訴訟即已經被作爲一種與行政作爲訴訟相對應的獨立訴訟形態進入訴訟家族了。行政不作爲的起訴、受理、裁判因爲行政訴訟法的授權而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行政不作爲的表現
1、在依申請的行政案件中,對行政相對人的申請不予受理或受理不予答覆。
2、在依職權的行政案件中,對受害人請求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申請或行政主體自己發現的需要立即實施救助義務的情形視而不見,置若罔聞,拖延履行行政義務。
3、在接到行政相對人的許可申請,求助申請或依職權發現相對人需要立即實施救助義務的情形後,藉故擺脫,無正當理由在法定的或合理的期限內拖延履行行政義務。
4、不履行行政合同中約定的行政義務。
5、不履行基於行政主體的自身行爲所派生的行政義務,如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爲被確認違法後,賠償請求人向行政主體請法語行政賠償,行政主體不予答覆的行爲。
以上就是行政不作爲的具體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相關情況的認定和處理,應當結合實際而定,特別是對於不同類型的行政事項也應當由不同的行政機關來進行認定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服的,還可以上訴來要求重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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