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作爲質押標有哪些法律依據?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有許多人需要資金週轉來工廠,開公司等活動。但金錢的主要來源是透過銀行貸款或抵押的方式來獲得的,有的人手中擁有土地的使用權,可以進行相關服務麼。下面小編就帶你瞭解一下土地使用權作爲質押標有哪些法律依據,爲大家詳細解答。
所謂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某一特定物的佔有,而將該財產作爲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民法典的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㈠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㈡建設用地使用權;
㈢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㈣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㈤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
㈥交通運輸工具;
㈦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二、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㈠土地所有權;
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㈢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爲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㈣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㈤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民法典》也有基本相同的規定)按照以上規定,符合規定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作爲抵押財產爲債務履行提供擔保。但並非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都可以作爲抵押財產,比如農村非建設用地使用權,主要包括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設定抵押;一些公益性建設用地,如學校、幼兒園、醫院等,連同地上建築物也不能設定抵押。此外,由於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土地所有權歸全民所有或者農村集體所有,故土地所有權不能設定抵押。
而土地使用權作爲從所有權分離出來的用益物權,具有相對獨立性,且是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的財產權利,以其設定抵押既可以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也可有效保護債權的安全,在經濟生活中被普遍採用。
我們可以看出土地使用權作爲一種特殊的使用權利,是可以進行質押的。因爲可以利用土地的使用權進行一些特地上的建設或者利用土地產生價值,所以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作爲一種有價值的質押物進行質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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