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佔罪的構成客體要件是什麼
一、侵佔罪的構成客體要件是什麼
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他人財物的所有權。
本罪的犯罪對象爲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遺忘物和埋藏物。所謂他人的交給自己保管的財物即代爲保管的他人財物,是指透過他人委託或依照契約或有關規定而爲他人收藏、管理的財物,所謂他人的遺忘物,是指出於自己的本意,本應帶走卻因遺忘沒有帶走的財物,如買東西將物品忘在櫃檯上,到他人家裏玩將東西遺忘在人家家裏,乘坐出租車把財物遺忘在車裏等。應當提出,遺忘物不等於遺失物。後者是失主丟失的財物,失去對財物的控制時間相對較長,一般也不知道丟失的時間和地點,拾撿者一般不知道也難以找到丟失之人。而遺忘物,則是剛剛、暫時遺忘之物,遺忘者對之失去的控制時間相對較短,一般會很快回想起來遺忘的時間與地點,回來尋找,而拾揀者一般也知道遺忘者是誰。遺忘物也不同於遺棄物,後者則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於自己的意志加以處分而拋棄的財物。所謂埋藏物,是指爲隱藏而埋於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裏的錢財、埋在墳墓中的珠寶等。埋藏物不同於地下的文物,後者年代久遠,具有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一般應屬於國家所有。
總之,無論是代爲保管之物還是遺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須是他人的財物。所謂他人,在這裏僅指公民個人,不包括國家或單位。國家、單位之物基於委託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爲人如果非法佔爲己有,則應構成貪污罪或者職務侵佔罪,他人遺忘的財物,財物的所有權雖然可能是國家或單位的,但遺忘行爲僅是個人行爲,其應對遺忘之物承擔賠償責任。
因此,從本質上講,仍屬於遺忘者個人之物。至於埋藏物,國家和單位一般不會爲了隱藏而埋於地,因此,不會存在本罪意義上的埋藏物。至於這些財物的表現形式,則可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動產,又可以是不動產;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無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違禁品、贓物;等等。
二、侵佔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侵佔罪與盜竊罪同屬侵犯財產罪,其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區別主要表現在:盜竊罪是祕密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爲,在盜竊時,財物並不在行爲人控制之下:而侵佔罪則是行爲人實施侵佔行爲時,被侵佔之物當時已在他的實際控制之下。
對於侵佔罪中的財物,只能是私人財物,但不可以是公共財物。同時,在侵佔的財產達到數額較大標準,而行爲人又拒不退還或者交出的情況下,纔有可能按照本罪論處。實踐中,如果發現他人侵佔了自己的財產,同時符合該罪的立案標準,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因爲本罪屬於法定的自訴案件,需要受害人自己向法院告訴,法院是不會主動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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