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人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一、辯護人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辯護人迴避的情形,是根據《律師執業行爲規範》第五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師應當告知委託人並主動提出迴避,但委託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繼續承辦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訴訟、仲裁案件一方當事人的委託,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中對方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師是該案件被害人的近親屬的;
(三)同一律師事務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訴訟案件或者非訴訟業務當事人的對方當事人所委託的其他法律業務的;
(四)律師事務所與委託人存在法律服務關係,在某一訴訟或仲裁案件中該委託人未要求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其代理人,而該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該委託人對方當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託關係終止後一年內,律師又就同一法律事務接受與原委託人有利害關係的對方當事人的委託的;
(六)其他與本條第(一)至第(五)項情況相似,且依據律師執業經驗和行業常識能夠判斷的其他情形。
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應當告知委託人利益衝突的事實和可能產生的後果,由委託人決定是否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委託人決定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的,應當簽署知情同意書,表明當事人已經知悉存在利益衝突的基本事實和可能產生的法律後果,以及當事人明確同意與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建立或維持委託關係。
二、司法人員迴避的情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審判人員接受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請客送禮,或者違反規定會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他們迴避。審判人員有前款規定的行爲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迴避的決定前,應當暫停參與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的迴避制度,其目的在於避免在司法審理的過程中出現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或者因辯護人與其它人員串通導致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如果存在上述情況的,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迴避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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