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鑑定人應當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在對刑事案件進行審理的過程中,作爲審判人員、書記員以及鑑定人,在與案件的當事人有一定關係的情況下,則需要進行迴避,就不能再作爲此案的審判人員、書記員以及鑑定人。針對不同類型的人,此時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同,那其中刑事訴訟法鑑定人應當迴避的情形有哪些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刑事訴訟法鑑定人應當迴避的情形有哪些
司法鑑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不自行迴避的,委託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勘驗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司法鑑定公正的。
司法鑑定人本人提出迴避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委託人、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認爲司法鑑定人應當迴避的,向司法鑑定人所在的司法鑑定機 構提出申請,由司法鑑定人所在的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司法鑑定機構決定不迴避的,申請人可以申請複議或者撤銷鑑定委託。
二、鑑定人有不同意見如何處理
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應當出具鑑定結論、檢驗報告,並且簽名或者蓋章。幾個鑑定人意見有分歧的,應當在鑑定結論上寫明分歧的內容和理由,並且分別簽名或者蓋章。司法鑑定機構對複雜、疑難的技術問題或者對鑑定結論有重大分歧意見時,應當由司法鑑定機構主管業務負責人主持會鑑、或者在聽取有關專家意見後再作出結論,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錄在案。我國對鑑定人不同結論的處理規則有三種:
1、按鑑定人個人負責制的規則處理。
2、用表決制的方式處理不同鑑定意見。
3、採用記錄在案、以保留意見的方式處理鑑定分歧。
但此時不是任何情況下都要回避,否則就無法以鑑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證了,在具有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的,纔會要求鑑定人在訴訟過程中迴避,而此時鑑定機構可以委派其他的鑑定人出庭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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