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人迴避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爲了使審判結果具有公正性,國家立法機關制定了迴避制度,在法定的迴避情形出現之後,需要按照規定迴避。無論是辯護人、仲裁人員,或者是公訴人,都是適用迴避制度的。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公訴人迴避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一、公訴人迴避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迴避制度,是指爲了保證民事案件的公正審理,要求符合法定迴避情形的有關人員退出案件的審理活動或者其他訴訟活動的法律制度:
(一)迴避的對象與情形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的規定,迴避適用的對象,包括審判人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員、勘驗人員,其中審判人員既包括審判員,也包括陪審員。上述人員遇有下列情形時,應予以迴避: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3)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審理的。
(二)迴避的方式與決定權
迴避有兩種方式:
(1)當事人申請回避。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開始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
(2)自行迴避。即有關人員遇有法定應迴避的情形時,可以自己提出迴避申請。迴避申請提出後,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的規定,具體程序爲:院長擔任審判長時的迴避,由審判委員會決定;審判人員的迴避,由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
(三)迴避申請的處理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的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對複議申請,應當在3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通知複議申請人。
二、申請公訴機關回避應向誰申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鑑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四)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
《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的迴避,應當分別由院長、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院長的迴避,由本院審判委員會決定;檢察長和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同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關於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爲是否有效的問題,根據公安機關的有關規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條或者第29條規定的情形之一而回避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證據和進行的訴訟行爲,可以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其是否有效。
在法庭審判中,如果當事人申請公訴人迴避由檢察長決定的。
刑事訴訟中的迴避,是指司法人員因與案件或案件當事人具有某種利害關係或其他特殊關係,可能影響刑事案件的公正審理,而不得參加對該案進行的訴訟活動的一項訴訟制度。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迴避,旨在確保法官、陪審員在訴訟中保持中立無偏的地位,使當事人受到公正的對待,尤其獲得公正審判的機會。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判活動監督中,如果發現人民法院或者審判人員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應當在休庭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人民檢察院對違反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
據此,出庭支援公訴的公訴人對於法庭組成人員違反迴避規定的,在現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內,只能在休庭後向本院檢察長報告,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後提出糾正意見,而不得在庭審中申請審判人員迴避。
需要向相關單位提出迴避請求,且公訴人的迴避的法定情形,與其他類型的迴避情形是一樣的,迴避的方法也是一樣的,但是在公訴人迴避之後,審理案件的機關可能會做出休庭,繼而從事安排開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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