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殘疾賠償金麼
一、刑事附帶民事賠償殘疾賠償金麼
第一種觀點認爲應該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有明確的規定。該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發佈的《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明確了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是物質損失費而不是精神損失費。其解釋第25條、29條分別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作了規定。第31條指出:“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31條以及本解釋第2條的規定。確定第19條至29條各項財產損失的賠償金與按照18條1款規定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則上應當一次性給付。”
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四條規定: “侵權人因同一行爲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因同一行爲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和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侵權人的財產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擔侵權責任。”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第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爲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此條在過去解釋的賠償範圍上減少了被撫養人生活費。因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屬減少的收入性賠償,而被撫養人生活費是支出性賠償如果同時判賠,賠償重複,從這一條更證明死亡賠償金和殘疾賠償金屬“物質損失”所以應當判賠。
第二種觀點認爲不應該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第1款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用的是“物質損失”;同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用的是“財產損失”;《刑法》第三十六條第1款規定:“由於犯罪行爲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用的是“經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的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疾的,爲殘疾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爲死亡賠償金;(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4日發佈的《關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問題的規定》第2款的規定:“對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爲遭受的精神損失而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1日發佈的《關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覆》明確規定:“對於刑事案件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後,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都不予受理。”
200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第五次全國刑事審判工作會議的講話精神: “確定附帶訴訟的賠償數額,應當以犯罪行爲直接造成的物質損失爲基本依據,並適當考慮被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死亡補償費不能作爲人民法院判決確定賠償數額的依據”[最高法院刑一庭主編 《現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釋及其理解與適用》2007年修訂本,第167頁。裁判文書又不能將“講話”作爲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明確了精神損失不是物質損失(儘管以物質形式賠償),而被害者及親屬的精神痛苦已能透過國家對加害人的嚴厲的刑罰懲處得到相應撫慰和彌補。因此在“刑附民”訴訟中不支援精神損失賠償是有其合理性的。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爲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時,該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但是,對於如何理解和把握“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仍存在疑惑、質疑。主要是:對附帶民事訴訟,應否適用與單純民事訴訟相同的賠償範圍和標準?應否將死亡賠償金、殘疾賠償金也納入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範圍?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適用解答》一書中予以明確:
1、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切實加大調解工作力度,如透過調解結案,在不違反自願、合法原則的前提下,賠償範圍和數額不受限制。
2、如調解不成,透過判決結案,則應當充分考慮刑事案件被告人多爲沒有正常收入的無業人員和進城務工人員、賠償能力很低的實際,實事求是地僅就被害人遭受的物質損失作出判決。對犯罪行爲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爲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
由於該項情況再法律中沒有明確給出答案,但是我們一般是支援進行賠償的。因爲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都造成了受害者的傷害,所以犯人在受到刑事處罰之後應該還是需要給予受害者一定的相關殘疾賠償才能幫助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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