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資的社會性是指什麼含義?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非法集資類案件的查處和審理,最大的難點就是如何判斷區分非法集資與民間借貸、產品銷售、衆籌等其他正常經濟活動的區別和界限,爲此,我國法律中對非法集資明確了四個特徵性的要件,即非法、公開、利誘和社會性,只有同時具備這幾個特徵的行爲才能判定爲非法集資,那麼,非法集資的社會性是指什麼含義呢?下面本站小編就爲您詳細介紹。
非法集資的社會性是指什麼含義?
非法集資的“社會性”指的是:“向社會公衆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同時將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行爲排除在外。但是由於該規定的模糊性導致了同案不同判的巨大分歧。社會公衆更爲詳盡的解釋是,將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的情形予以涵蓋。同時,爲了吸收資金將社會人員吸收爲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也認定爲不特定對象。對象的特定與否是區分非法集資罪與合法的民間融資的關鍵,但是學界和司法實踐中對該特徵的認定存在諸多爭議。
1、學界對不特定對象認定的爭議。許多學者主張從集資者的主客觀方面對不特定對象進行界定,具體而言,要分析集資者所採取的集資的方式是什麼,如果是公開宣傳,則任何參與者的投資都符合其主觀意願;
2、考察其集資針對的對象是社會公衆還是親友、單位內部。這種觀點的弊端在於其將公衆與單位內部、親友一刀切,仍沒有對集資對象的不特定性作出合理的界定。還有學者主張只要集資者募集資金的對象廣泛且範圍不斷變化就是爲不特定對象,這種界定方式明顯擴大了非法集資罪的範圍。
3、對不特定對象的認定標準。對非法集資罪“不特定性”的界定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分析:從刑法的補充性角度分析,刑法是規制金融犯罪的最後一道防線,其對該類犯罪的規制目的一定內化了《民商法》、《行政法》規制該行爲的立法目的,故刑法對金融犯罪的解釋離不開《證券法》、《金融法》、《商業銀行法》等法律對集資行爲相關規定的解釋。《證券法》第10條對證券公開發行的界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爲公開發行:
(1)向不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的;
(2)向特定對象發行證券累計超過二百人的。
顯然,這裏的公開性包含兩層含義:一方面是發行對象的不特定性;另一方面是發行對象特定但是人數較多的情形。可見,對特定與不特定的認定其實是一個相對的概念,但是司法實踐中對特定與不特定的考量,往往側重於交易對象是否爲事前根據某一標準能夠限定的羣體,這其實是一種誤導。此外,也不能以集資對象人數的多少來分析特定與否。
綜上所述,關於非法集資的社會性是指什麼含義的問題,社會性的含義主要是體現在社會公衆和不特定對象兩個方面,首先對集資人的親朋好友和所在單位內部的特定對象不視爲具有社會性,其次作出了進一步明確的規定,對於集資人明明知道其親朋好友或單位人員在向不特定對象集資而任其作爲的,則視爲屬於非法集資的範疇。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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