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合犯怎麼處罰?
結合犯是在我國比較全新的一個名詞,我國對於結合犯沒有一個特別典型的實例,結合犯不同於任何一個犯罪形式,結合犯怎麼處罰?瞭解的人更是寥寥無幾,下面讓我們瞭解一下結合犯怎麼處罰的相關規定,希望可以幫助大家瞭解。
結合犯的處罰
制約刑法設定結合犯條款的規律,是罪刑之間的均衡關係。設定結合犯條款的目的是爲了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結果。詳言之,在任何國家內,以牽連關係、併發關係等爲表現的具有一定聯繫的犯罪形態,都是客觀存在的。究竟是否規定爲結合犯,應以如何達到罪刑相適應的要求爲判斷標準和制約條件。刑法在現存法定刑和相應刑罰制度下,對於具有一定客觀聯繫的犯罪,選擇適用相應的處斷原則可以達到罪責刑相適應的要求,刑事法律便無設定結合犯條款的必要;反之,刑事法律便應設定相應結合犯條款。
1997年刑法修訂以前,我國刑法學界有學者提出立法建議,主張在我國刑法中應增設結合犯條款。涉及結合犯罪名有搶劫重傷罪、搶劫殺人罪、強姦重傷罪、強姦殺人罪、侵入住宅搶劫罪、侵入住宅盜竊罪、放火殺人罪等,並且被結合之罪應限於故意犯罪。
這一立法建議是否妥當,值得商榷。我們認爲,結合犯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必要增設,按照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立法建議涉及的結合犯中,被結合之罪,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法定刑爲三年有期徒刑外,其他犯罪即搶劫、殺人、重傷、強姦、放火、盜竊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嚴厲的、足以容納嚴重犯罪並可使處刑結果符合罪刑相適應要求的法定刑條件排除了設定結合犯條款的必要性。司法實踐中,只要科學地把握結果加重犯和具有牽連、併發等關係的犯罪形態(即牽連犯,實質數罪等)的本質特徵,仍然可以較爲準確地將不同的犯罪形態區別開來。考察各國的刑事立法例,基於此目的而大量設定結合犯條款的實例是根本不存在的。
1997年刑法中是否存在結合犯,值得思考。有觀點認爲第229條第1款規定的是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第2款規定的是受賄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是由受賄罪和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而合成的結合犯。
我們認爲,第229條第1、2款僅規定一個罪名,即中介組織人員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故意提供虛假證明檔案罪),第2款僅僅是第1款的加重構成。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229條並未設定結合犯。值得爭議的是第239條綁架罪是否結合犯。有觀點認爲,1997年第239條規定的綁架勒索罪是典型的結合犯,由敲詐勒索罪和非法剝奪他人自由罪結合而成。
我們認爲,這一觀點值得商榷。綁架罪是以勒索財物爲目的使用暴力、脅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綁架他人的行爲。它是《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第2條增設的罪名。1997年刑法典繼承這一規定,並增加“綁架他人作爲人質”這一行爲方式和賦予獨立的法定刑,同時將以出賣爲目的的行爲作爲加重情節併入後面的拐賣婦女、兒童罪中。
綁架人質與勒取贖金均屬本罪的實行行爲,綁架是勒索的手段,二者密切結合。然而,綁架罪的成立並不要求兩個行爲同時具備,只要以勒索財物爲目的而綁架他人,就具備本罪的客觀要件,達到本罪的既遂。因此,綁架勒索罪並不符合結合犯的構成,而屬於牽連犯。
結合犯怎麼處罰是現在都在討論的一個問題,因爲犯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同時結合犯還具有關聯性以及法定性等特徵,使得在之前提出的綁架勒索罪等都不符合結合犯的構成,結合犯在以後都會陸續給出確切的規定,我們要實時的關注此方面法律的規定,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漯河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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