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的聯繫與區別是什麼?
一、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的聯繫與區別是什麼?
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是兩個可以並列的概念,是在一個事情中發生的,從不同方面來指稱的。二個法院對一個案子的管轄出現爭議,則由其共同上級法院指定由哪一個法院管轄。而對於被指令交由另一個法院來管轄的法院來說,自己的移送就是移送管轄。另外移送管轄也可以發生在這種場合:即某一法院受理後,發現這個案子不應該由自己受理,然後將其移送到對這個案子有管轄權的法院。
1、指定管轄,是指上級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下級人民法院對某一案件行使管轄權。指定管轄的實質,是法律賦予上級人民法院在特殊情況下有權變更和確定案件管轄法院,以適應審判實踐的需要,保證案件及時正確地裁判。
2、移送管轄,是指地方人民法院受理某一案件後,發現對該案無管轄權,爲保證該案件的審理,依照法律相關規定,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轄的實質是對案件進行移送,而不是對案件管轄權進行移送。它是對管轄發生錯誤所採用的一種糾正措施。移送管轄通常發生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移送。
二、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三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爲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條 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它們的共同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三十八條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確有必要將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應當報請其上級人民法院批准。下級人民法院對它所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認爲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審理。
移送管轄與指定管轄雖然不是一個概念,但兩者又有一定的聯繫,在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如果涉及到需要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權的,則可以由司法機關進行管轄,但其並不一定有管轄權。而移送管轄則是屬於沒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需要將案件審判的權力移交給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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