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銷之訴保全第三人財產可以嗎?
訴前保全是可以保全第三人財產的,因爲訴前保全本身就是爲了防止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處分有爭議標的物或者處分判決生效後用以執行的財產,以防止糾紛擴大,並保障生效判決得到執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不當,會給當事人財產權和人身權造成損害。例如,對當事人的銀行存款全部予以凍結,超出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會使對方當事人的經營活動受到限制。所以,第三人系因本案有利害關係而加入到訴訟中來,如果第三人的財產屬於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是可以採取保全措施的。
《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財產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也認爲,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時,保全的範圍應當限於當事人爭執的財產,或者被告的財產,對案外人的財產不得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對案外人善意取得的與案件有關的財產,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財產保全的範圍,不能超過申請人請求的範圍,或者不能超過爭議財產的價額。採取保全措施,只能在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請求範圍內,才能達到財產保全的目的,使申請人的權益得到實現,也避免給被申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仲裁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這樣的規定太過籠統,對當事人在仲裁前還是仲裁中是否都可以申請保全交代不清,比較模糊,且對“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是否應進行實質性審查、當事人是否要提供足以證明“行爲”或“原因”的證據均未表明;該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規定這裏的“法院”指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先是在法律中作模糊的規定,又要透過司法解釋來加以解釋,稍顯繁瑣,並且降低了仲裁法的明確性和確定性。
所以第三人撤訴,那麼他是有可能會把全第三人財產的,之所以會存在訴前保全當事人的財產,就是爲了防止當事人在最終的裁決作出來之前處分有爭議的財產,而且這個財產的糾紛萬一被擴大了,是對這個生肖有影響的,所以如果是當事人,他提前撤訴,那麼是有可能會保全當事人的第三人財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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