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規定是什麼?
一、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規定是什麼?
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規定是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懲罰性賠償是一種集補償、懲罰、遏制等功能於一身的賠償制度。懲罰性賠償的主要目的不在於彌補被侵權人的損害,而在於懲罰有主觀故意的侵權行爲,並遏制這種侵權行爲的發生。
我國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次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個別司法解釋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欺詐行爲人規定了懲罰性賠償。但就該條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性質之認識,學界一直存在爭議。在我國侵權責任法的起草過程中,立法部門和學界對於是否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建立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了認真的研討,立法部門作出了一項比較謹慎的立法選擇,即只在極個別類型的案件(產品責任案件)中,在符合較爲嚴格的適用條件(侵權人明知產品存在缺陷,被侵權人死亡或者遭受健康嚴重損害)的情況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責任,而不將懲罰性賠償作爲一般的賠償制度作出規定。唯一規定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就是侵權責任法第47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二、法律規定。
依據第47條,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被侵權人除了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19條和第22條、第41條、第42條等條文的規定,請求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或)精神損害賠償之外,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正確理解這條法律,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性:
首先,這條規定只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件,不適用於其他類型的過錯或者無過錯責任案件。也就是說,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懲罰性賠償規則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態存在的,而不是一種普遍的侵權責任方式,其與補償性的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完全不一樣,後三者具有普遍適用性。
其次,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要求作爲侵權人的缺陷產品之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的主觀要件。“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權人對產品存在缺陷明確的、確定的知道這樣一種主客觀認知狀態,不包括“應知”或者“推定知道”。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當時的企業高層得到了原料奶中被添加三聚氰胺的報告,但是採取隱瞞的做法。我們因此可以認定其對產品缺陷是“明知”的。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損害後果的發生,肯定是明知的;重大過失情況下也可能是明知的,比如侵權人已經知道缺陷存在,但是考慮到節省成本而抱僥倖心理而放任缺陷產品的生產、銷售。
最後,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除了要求侵權人“明知”的要件外,還要求損害後果方面的要件,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只有同時完全符合第4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才能判決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之適用,要求有被侵權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第47條規定的他人“健康嚴重損害”是指殘疾或者臟器、肢體功能嚴重降低以及需要搶救、住院治療的危重病狀、對健康嚴重不利的長期慢性後果等。
真好處,日常生活當中如果發生一些侵權損害的行爲是以當事人受到的損失,爲範圍來做出一定的賠償,但實際上還存在着懲罰性賠償,這種賠償適用的條件是非常嚴格的,畢竟對當事人的處罰力度也非常大,比如說涉及到產品安全方面的問題可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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