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領域內懲罰性賠償規定是什麼?
一、知識產權領域內懲罰性賠償規定是什麼?
知識產權領域內懲罰性賠償規定是存在着重複侵權或者其他類型的侵權行爲,適用懲罰性賠償,具體的情形如下。
1、重複侵權。對於重複侵權應當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適用懲罰性賠償,一般爭議較少,但問題在於如何定義重複侵權。重複侵權應包括狹義和廣義兩種定義。狹義的重複侵權僅指針對同一權利的再次侵權行爲。廣義的重複侵權則不限於同一權利及同一權利人,而是指對同一類權利的重複侵權行爲。
在確定侵犯商標權是否適用懲罰性賠償時,不應限於狹義的重複侵權,廣義的重複侵權同樣應當適用懲罰性賠償。即侵權主體此前存在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商標侵權劣跡,無論再次侵犯的是否爲同一枚商標,是否爲同一商標權人的商標,只要是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或者關聯商品上,同一侵權主體再次侵犯商標權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均屬於重複侵權。原因在於,商標的顯著識別特性使得商標權的檢索比其他知識產權容易,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有過侵權行爲的主體應當負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此前的侵權行爲理應使得侵權方對此類商品的市場狀況有進一步的瞭解,有鑑於此前侵權的教訓,善意的市場主體理應主動進行檢索以避免再次侵犯他人商標權。
因此,在相同類似商品的再次侵權,無論是否針對相同商標或相同權利人,在無充分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被視爲“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進而面對較之以往更加嚴厲的懲罰性賠償。換言之,對重複侵犯商標權的行爲適用懲罰性賠償,意在強化市場主體的商標專用權意識,同時嚴懲以侵犯商標專用權爲業的情形。
2、侵權者曾與商標權人簽訂過或涉及被侵權商標的許可合同、代理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內,以及合同終止或解除後,從事針對該商標侵權行爲,應當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許可使用方、代理商或經銷商,對被侵權商標十分熟悉,如果其從事侵犯該商標的行爲,可以推定不存在過失的可能。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其主觀心態應當認定爲基於此前在經營中對商標的使用和了解,謀取該商標所蘊含的商業利益,即存在謀取不正當利益的“邪惡動機”,較之普通故意主觀惡性更強,應認定爲“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
同時需要指出,此類侵權行爲在損害後果方面比其他普通主體的商標侵權行爲更爲嚴重,原因在於此類侵權者此前曾基於合同關係合法使用被侵權商標或銷售過被侵權商標的產品,熟悉商品的銷售渠道和特徵,對消費者而言必然更加具有欺騙性,對被侵權商標的市場美譽度貶損更爲嚴重。鑑於此類商標侵權行爲侵權主體的主觀惡性較強,對被侵權商標損害較大,應當對該類商標侵權行爲適用保護力度更大的懲罰性賠償,懲罰本次侵權行爲的同時嚇阻類似商標侵權行爲再次發生。
但並非所有與被侵權商標有關的合同均屬於上述情況。合同性質應與商標的實際使用緊密關聯,代理註冊或對商標進行廣告宣傳等合同的簽約方,雖然其對該商標較爲熟悉,但因其此前未銷售過標註有該商標的商品,不應認定爲“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而僅爲普通商標侵權行爲。同理,僅僅與商標權人就許可合同、代理合同或產品銷售合同進行磋商,但最終未簽訂協議,也不屬於上述“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的情形。
二、侵權認定
侵權行爲發生時,被侵權商標已達到馳名程度,在相同類似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標,構成“惡意侵犯商標權”。此類侵權行爲不同於對馳名商標在其他類別商品上的複製、摹仿或翻譯等侵權行爲,對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以及是否構成對馳名商標的複製、摹仿或翻譯,需要進行司法或行政程序上判斷。但基於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在該商標賴以馳名一類商品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消費者很難區分的基本相同的商標,一般市場主體均可以判斷屬於商標侵權行爲。因此,此類侵權行爲明顯假借馳名商標的市場知名度和美譽度,圖謀不正當的商業利益,主觀惡意明顯,屬於“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理應對此類商標侵權行爲適用懲罰性賠償。
在日常生活當中,我們國家關於知識產權這方面的領域保護力度越來越大,知識產權它在大的法律當中有知識產權法來進行規制,而在小的方面有商標權法以及具體的着作權法,在侵權發生之後不僅僅需要彌補損失,而且還存在着很多的一些懲罰性賠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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