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有哪些規定
一、侵權損害懲罰性賠償有哪些規定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依據第47條,在產品責任案件中被侵權人除了有權依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第19條和第22條、第41條、第42條等條文的規定,請求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或)精神損害賠償之外,還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相應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正確理解這條法律,需要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規定性:
首先,這條規定只適用於產品責任案件,不適用於其他類型的過錯或者無過錯責任案件。也就是說,在我國侵權責任法中,懲罰性賠償規則是以例外或者特殊的形態存在的,而不是一種普遍的侵權責任方式,其與補償性的財產損失賠償、人身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完全不一樣,後三者具有普遍適用性。
其次,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要求作爲侵權人的缺陷產品之生產者或者銷售者“明知產品存在缺陷”的主觀要件。“明知”所表明的是侵權人對產品存在缺陷明確的、確定的知道這樣一種主客觀認知狀態,不包括“應知”或者“推定知道”。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當時的企業高層得到了原料奶中被添加三聚氰胺的報告,但是採取隱瞞的做法。我們因此可以認定其對產品缺陷是“明知”的。故意追求或者放任損害後果的發生,肯定是明知的;重大過失情況下也可能是明知的,比如侵權人已經知道缺陷存在,但是考慮到節省成本而抱僥倖心理而放任缺陷產品的生產、銷售。
最後,在產品責任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責任方式,除了要求侵權人“明知”的要件外,還要求損害後果方面的要件,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只有同時完全符合第47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才能判決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懲罰性賠償之適用,要求有被侵權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後果。第47條規定的他人“健康嚴重損害”是指殘疾或者臟器、肢體功能嚴重降低以及需要搶救、住院治療的危重病狀、對健康嚴重不利的長期慢性後果等。
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相關的商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按照我國的法律規定進行檢查後,進行相關的辦理。如發生質量問題時,對這類受害人員進行相關的治療,治療後還應對消費者進行相關的賠償,相關的主管人員還應收到法律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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