蕪湖縣XX與洪X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洪X。
委託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蕪湖縣XX,住所地安徽省蕪湖縣XX。
法定代表人:江X,黨組書記。
委託代理人:張XX,安徽振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磊,安徽振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洪X因與被上訴人蕪湖縣XX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蕪湖縣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蕪民一初字第00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洪X的委託代理人方XX,被上訴人蕪湖縣XX的委託代理劉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洪X配偶原系蕪湖縣XX的員工。1993年,蕪湖縣XX將辦公大樓三樓兩間辦公房屋無償提供給洪X居住,1994年洪X配偶去世。2014年6月11日,蕪湖縣XX發告知單,書面通知洪X在接到告知單後一個月內完成搬遷工作。但洪X接到通知後,至今未予騰讓移交。
原審法院認爲:法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受法律保護。蕪湖縣XX要求洪X騰讓房屋,且給予了合理的騰讓時間,其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援。綜上所述,爲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的穩定,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洪X於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將所佔用的位於原蕪湖縣XX辦公大樓的房屋騰讓交還給蕪湖縣XX。案件受理費80元,由洪X負擔。
洪X上訴稱:1993年洪X與其丈夫繆XX結婚時,因蕪湖縣XX沒有多餘的職工宿舍,故將其安排至原蕪湖縣XX三樓居住(兩間房屋),並非自行佔用。1995年繆XX遇車禍去世後,洪X及其女兒一直居住在該訴爭房屋至今。繆XX去世後,蕪湖縣XX職工均按政策進行了房改福利分房,洪X未享受到房改政策,也未領取撫卹金、扶養費等費用,應取得訴爭房屋居住權。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蕪湖縣XX承擔。
蕪湖縣XX辯稱:1、洪X因其丈夫去世至今未領取撫卹金、扶養費等相關費用而拒不搬遷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洪X應按照法定程序處理。且蕪湖縣XX已爲洪X爭取到廉租房。2、本案是返還原物糾紛,洪X上訴所稱的撫卹金等問題依法應另行起訴,不屬於本案的審理範圍。
本案當事人在二審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洪X丈夫繆XX系1995年去世。位於蕪湖縣灣沚鎮荊江東XX(原蕪湖縣XX)的訴爭房屋產權歸蕪湖縣XX所有。二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同一審。
本院認爲: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蕪湖縣XX作爲訴爭房屋的權利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洪X在訴爭房屋無償居住多年,蕪湖縣XX現依法要求洪X騰讓房屋,並給予合理的騰讓時間,依法應得到支援。洪X上訴稱未領取丈夫去世後的撫卹金、扶養費等費用,不屬本案審理範圍。洪X上訴稱其享有訴爭房屋的居住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綜上,洪X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0元,由上訴人洪X負擔。
本判決爲終審判決。
審判長鄧俠
代理審判員吳媛媛
代理審判員後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平
附:本案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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