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轉正有代通知金麼,相關有哪些解釋
我國是一個勞動生產大國,勞動者在我國還是有着比較多的勞動保護權益。我們在進入單位工作前,都會有一段試用期。這期間我們無法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不能形成法定的勞動關係。那未轉正有代通知金麼相關有哪些解釋,下面小編就這一問題爲你進行解答。
一、《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
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無需支付經濟補償。實踐中,部分用人單位錯誤地將上述規定理解爲自己擁有了在員工試用期間的“生殺大權”,可以任意解聘員工。殊不知,按照上述規定,勞動者可以在試用期內被解聘的唯一理由是“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並且此時的舉證責任在於用人單位。由此可見,用人單位絕對沒有權利在試用期內隨意解聘員工。上述案例中的情形符合《勞動合同法》第40條中所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情形,用人單位需要與勞動者進行充分的協商。如果雙方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一致,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方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代通知金不是法律術語,是人們的一種習慣說法
所謂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未依法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應當向勞動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以代替通知。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也就是對沒有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的,需要額外向勞動者支付一個月工資。爲了防止“代通知金”的濫用,法律限定以下情形爲適用範圍: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我國的相關法律對這方面還是比較模糊的。因爲勞動者在沒有正式簽訂勞動關係前,無法判斷勞動者的工作能力,相關的福利待遇與無法確定。即使這種情況,用人單位在辭退勞動者時也要與勞動者進行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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