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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辦理經營執照發生工傷賠償

未辦理經營執照發生工傷賠償

受工傷的勞動者最關心的就是工傷賠償,而工傷賠償的標準是由工傷鑑定結果決定的,在工傷鑑定結果的基礎上,按照法定的工傷賠償計算方式進行相關計算,得出的最終結果就是勞動者工傷賠償的數額。 爲了充分保護工傷糾紛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別是保護工傷職工及其親屬的合法權益,我國的有關法律法規對工傷糾紛現定了多種解決途徑。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協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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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未辦理工傷保險的賠償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該條規定了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時應承擔賠償責任。但對於異地勞務派遣員工工傷待遇執行何地政策卻規定得不夠明確。《關於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4〕18號)第三條“……用人單位在註冊地和生產經營地均未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後,在生產經營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鑑定,並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條規定對異地用人工傷賠償做了較爲明確的規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註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標準高於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因此,既然在未參保的情況下異地用人按生產經營地的規定依法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那麼異地派遣也應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獲得工傷待遇賠償。當然如果用人單位註冊地的有關標準高於用工單位的有關標準,可按照用人單位的標準獲得工傷待遇。



    綜上,異地勞務派遣員工工傷待遇賠償爭議中,已爲職工辦理工傷保險的,按參保地的法規政策進行工傷待遇支付;未辦理工傷保險的,按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法規政策進行工傷待遇賠償,但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傷待遇標準高於用工單位所在地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高標準執行的,應從其約定。



    在工作期間於異地遭受傷亡的勞動者可以向單位要求賠償,前提是開具工傷證明書,並在在職期間自己持續繳納社保且公司加以補貼的纔有資格領取,另外,勞動者工傷期限最好不要超過三個月,不然可能面臨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威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