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與上海XX廠勞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董XX。
委託代理人成XX,上海XX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亮,上海XX律師。
被告上海XX廠。
法定代表人張X。
原告董XX訴被告上海XX廠(以下簡稱“XX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4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月2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XX到庭參加了上述兩次庭審,原告委託代理人成XX到庭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原告委託代理人陳亮到庭參加了第二次庭審。被告XX廠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董XX訴稱,原告於2013年3月4日進被告處擔任刨切工一職,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未爲原告繳納社保金,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資爲人民幣(以下幣種同)5,000元,被告以現金形式每月發放。2013年10月30日14時左右,原告在被告處刨切車間大門口水池吊機吊方木時,由於方木滑落砸傷左腳,但被告不讓其休息,也沒帶其去醫院治療,直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感到傷情加重故找廠長張XX,由廠長安排供銷員帶原告去奉城醫院骨科檢查,結果被診斷爲左足大拇指及第二跖骨骨折,後休息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訴訟至法院請求:一、確認原被告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52,500元。
被告XX廠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未爲原告繳納社會保險。2014年4月2日,奉賢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被告法定代表人張X和管理人員張XX進行了詢問。張X陳述:“我的工作單位是上海XX廠,我是法定代表人。我廠主要經營木材加工等。註冊地在奉城鎮頭橋社區蔡葉XXXXX號。2013年10月30日下午,在頭橋社區蔡葉XXXXX號的工廠車間內,我廠職工董XX在車間加工木材時不慎砸到左腳腳趾,當時我不在現場,具體處理是我單位張XX負責的,醫藥費都是由我單位支付,董XX買保險是以上海XX公司的名稱買的。”張XX陳述:“我的工作單位是上海XX廠,是廠裏的廠長。2013年10月30日在我單位生產現場發生一起事故,我是知道的,當時我不在廠裏。傷者董XX,男,45歲,是廠裏的刨切工人。具體情況不清楚,是在幹活的時候腳受傷了。廠裏說送他去醫院,他不去。他說木材砸到腳趾指甲蓋上,問題不大。第二天他說腳有點腫,我們就讓他去醫院看下。醫院診斷下來不嚴重,就開了藥讓他回去休養。醫藥費是廠裏出的,大概有2,000-3,000元。事發後董XX就沒來上過班,但工資一直給他發到春節前。他每月工資是5,000元。到春節前正好發了三個月工資,春節過後他到別人廠裏上班了,就沒再發他工資了。廠裏以XXX的名義給他購買的商業保險。”
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董XX向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一、確認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與XX廠存在勞動關係;二、XX廠支付董XX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52,500元。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奉賢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奉勞人仲(2014)辦字第1194號裁決:一、確認董XX與XX廠於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二、XX廠支付董XX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8,640元。董XX不服該裁決,遂訴訟來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裁決書、詢問筆錄爲證。經審查,原告董XX提供的上述證據均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均予以採納。
庭審中,原告陳述:“我由張X面試進入XX廠上班。工作地點在頭橋蔡葉XXXXX號,門口有XX廠的廠牌。上班期間單位未要求與我簽訂勞動合同。我每月工資5,000元,每天工作10小時,每月休息一天,如果請假,是要扣工資的,按每月5,000元除以30天,平均到每天多少錢來扣除工資。老闆以上海XX公司的名義爲我購買商業保險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也未在保單上籤過字。”
對於原告第一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爲,奉勞人仲(2014)辦字第1194號《裁決書》裁決確認原被告於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被告並未就該裁決結果向本院提起訴訟,視爲認可,本院予以確認。對於原告第二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爲,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原告於2013年3月4日入職,被告應當按照勞動法律法規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奉勞人仲(2014)辦字第1194號《裁決書》以超過仲裁時效爲由裁決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對該起算時間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應依法承擔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的法律責任。現原告陳述其每月工資5,000元,每天工作10小時,每月休息1天,如果請假,則按每月5,000元除以30天來扣除日工資,故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的工資應爲2,900元(5,000元÷30天÷10小時×8小時×21.75天)。被告應支付原告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23,100元(2,900元÷21.75天×7天+2,900元×7個月+2,900元÷21.75天×14天)。被告XX廠經本院公告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後果。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董XX與被告上海XX廠於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二、被告上海XX廠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董XX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上海XX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張曉燕
代理審判員査義琳
人民陪審員楊士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胡瓊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
第八十二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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